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陳明枝
法定代理人 楊錦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志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曹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 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