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阮奕瑄
相 對 人 劉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更一字第十一號提出帳簿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補字248 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 號提出帳簿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 年度補字第248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依系爭判決所載, 相對人於該案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而由相對人出資美金15萬元 之事衍生之爭議。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實現 系爭判決主文內容所受之損害,應可參酌相對人於該案所主 張之投資額為計算之參考。茲以本件聲請日民國110年4月11 日美金現金匯率(賣出匯率)為29.33,美金15萬元折合新 臺幣為4,399,50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 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本件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爰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 2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 期間約為4年6月,因此相對人延遲4年6月,可能受有新臺幣 (下同)989,888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4,399,500元 ×5%×4.5年=989,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以此作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