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5號
KLDV,111,消債更,3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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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金寶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 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 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 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 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 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本金分60期、年息3.68%、每 期清償840元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多間資產公司之債權,無 法負擔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故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昇 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3,000元,尚需分擔2名 未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9,732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 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營麵店 ,惟每月營業額僅2萬餘元,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 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然因無法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故而調解不成等情節,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 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聲請應予評估之要件,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 財產狀況,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茲審核其要件如下:
⒈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請人之借款資訊記錄,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33萬 6,042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 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 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 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名下並無他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已據 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準此,聲請 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昇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萬3,000 元,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 轉帳之存摺內頁,並無足認聲請人有短報其收入之情事。故 本院乃逕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3萬3,000元,作為衡量其現今 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⒋聲請人陳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等情,悉經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因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聲請人與受其扶 養者,均係住居基隆市,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 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推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3萬4,152元(計算式:14 ,230元×1.2倍+14,230元×1.2倍×22人=34,152元)。 ⒌承前,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性支出3



萬4,152元,聲請人已無餘裕,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5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業與最 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 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其本件更生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 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 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 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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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