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4號
KLDV,111,小上,1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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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許何阿珠
訴訟代理人 許可望
被上訴人 顏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小字第23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 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貳、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計算被上訴人1樓租金應分配額,僅以系爭房屋之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1/4為計算基準,未考慮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僅1/8,以月租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按1/4 比例計算,而計算2至5樓租金應分配額,卻將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1/8土地,未扣除1樓對應之土地申報現值額,以全部土 地申報現值額計入,不符原判決理由揭明「房屋性質不能脫 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總價額為其基準。」之準則,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返還金 額,顯然有誤。綜上,上訴人依上證1、2之卷證資料詳細精 算,被上訴人得請求1樓部分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止 之不當得利為20,400元;請求2至5樓部分110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2至5樓之不當得利為11,544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2至5樓房屋止按月給付962元,其餘請求,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參、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屬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及其具體內容,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具狀 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2日補正上訴理由狀後,迄今未補正 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肆、次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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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