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3號
KLDV,111,家聲抗,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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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雪容

張雪美

共 同
代 理 人 談恩碩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張蔡秀霞

利害關係人 張文達


張文和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1
10年度監宣字第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張雪容張雪美均 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秀霞之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共育 有四名子女,依年齡長幼之序係張文達(男,民國00年生) 、張雪容(女,民國00年生)、張雪美(女,民國00年生) 、張文和(男,民國00年生)。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約於五 、六年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址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神經内科),初次經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 默氏症(Alzheimerdisease),而有失智病症,已陷無辨識 事理能力之狀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前後並曾於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汐止國泰综合醫院(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西華診所(址基隆市○○區○○街00號),針對失智及中風症狀 就醫。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係每週輪流與張文達張文和 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4樓之住處(此同一門牌對門 共二戶,分別係張文達張文和居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罹患失智症,且確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神經 内科盧韻如醫師診斷罹病無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狀態,其雖輪流與張文達張文和居住,惟因二人



均非適宜擔任監護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所述,抗告人 與關係人張雪美均有意願及能力執行監護職務及開具財產清 冊,爰請求由抗告人張雪容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並指定抗告 人張雪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原審則以:參酌家事調查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關係人 張文達張文和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實際照顧者,對於應受 監護宣告人生活與醫療狀況最為清楚瞭解,應受監護宣告人 在關係人兩兄弟的照護下,並能有穩定整潔居住環境、固定 的醫療供給,持續保有親人之關注與互動,生活妥當安穩, 考量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穩妥,無變動照護環 境之必要,自適合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抗告 人張雪美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次女,亦屬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 ,為協助辦理法律相關事項,願意負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職 務,擔任意願單純,且本件聲請動機兼有保全應受監護宣告 人資產,在雙方立場不同並欠缺信任關係下,若由未任監護 權責之他方辦理會同職務,可求彼此確認監督之效,有本院 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關係人 張文達張文和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張文達張文和共同為監護人,並 指定抗告人張雪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原審卷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回覆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就醫資料以觀 :
 ⒈受監護宣告人最早於104年12月1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台北分院神經内科盧韻如主治醫師診療,於病歷資料上載明 判斷力有困難、重複相同的問題、處理複雜財務有困難、記 住約會的時間有困難、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問題,且診斷病 明記載罹患失智症,並經同醫院之104年12月28日之放射線 部醫療影像報告檢驗結果罹患老年期癡呆症。
 ⒉又於105年1月2日經前開醫院同醫師診斷,病歷載明受監護宣 告人判斷力困難、重複相同問題、學習如何使用設備和工具 和小器上有困難、忘記正確年月、記住約會時間有困難、有 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問題,且MMSE值僅為14【MMSE=簡短 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由Folstein於1 975年編制,係目前臨床上最常用的認知功能評估工具,共 有11個評估項目,所涵蓋的領域可分成定向感、語言、注意 力及記憶四大部分,愈低分為表現愈差,任何得分大於或等 於25分(滿分30)代表智能正常。少於25分,分別表示嚴重



(≦9分)、中度(10-20分)或輕度(21-24分)】,且診斷 病明為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思覺失調,後續於105年1月9 日、23日、28日,2月12日、19日,4月7日、16日,5月12日 、26日,7月30日,10月26日,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 ,歷次回診後,由各該病歷所載觀之,受監護宣告人均被醫 師診斷為相同之疾病,生理、心理之狀況,更為惡化。 ⒊受監護宣告人後續於汐止國泰醫院之就醫紀錄,由原審卷内 汐止國泰之回函中之108年10月9日入院、同年月23日出院之 「出院病摘」,該院神經内科主任級醫師曾元孚記載:seni le dementia(即老年失智)、depression(即憂鬱症),且 「住院時處方與建議」記載:經診斷為腦中風。 ⒋基此時序,受監護宣告人早於104年即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 (Alzheimer’s Disease)、失智症、老年痴呆症、思覺失調 症等病症,且判斷力有困難、重複相同的問題、處理複雜財 務有困難、記住約會的時間有困難、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問 題、重複相同問題、學習如何使用設備和工具和小器上有困 難、忘記正確年月、記住約會時間有困難之前提下,已陷無 辨識事理能力之失智情況下,抗告人對於張文達兄弟否認渠 等「擅於106年間,將張蔡秀霞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巷000號3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二戶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文達兄弟名 下共有;渠等復於不詳時地,擅將張蔡秀霞所有,坐落基隆 市七堵區瑪陵坑之土地,部分出售處分並獲得價金」事,難 以信服。 因前開病歷資料上之記載,早於105年1月2日之病 歷紀錄,即顯示受監護宣告人之MMSE值僅14,且多次經載明 處理複雜財務有困難,甚至對於正確年月均難以記憶、辨明 ,已無辨別事理能力,遑論受監護宣告人有表述伊欲移轉前 開不動產為張文達兄弟所有之意思能力,故張文達兄弟二人 說詞,洵屬無稽。
 ⒌承辦上開不動產移轉業務之蔡長魁地政士,於受本件家事調 查官訪查時,稱係受監護宣告人於行動便利、表意清晰、對 話流暢分明、行為軌跡未見詭異(原審卷家事調查報告第12 頁)之情況下,獨自前去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開不動產處分 事宜,自顯非可採,亦顯悖於病歷資料上醫師就受監護宣告 人之生理、心理,確已罹患上揭嚴重疾病之診斷記載。 ⒍綜上,由原審卷之時序以觀,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調查順序 ,家事調查官係於「尚未」見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 分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回覆之受監護宣 告之人就醫資料以「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抗告人與關 係人進行訪查,嗣後原審方函調取得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臺北分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回覆之 受監護宣告人就醫資料,惟原審裁定認應由張文達兄弟擔任 共同監護宣告人之理由,可見得係徒憑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為 論據,遽認由張文達兄弟擔任共同監護宣告人係屬適當,卻 未於原裁定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如上主張之理由,除顯置受 監護宣告人之客觀之病歷紀錄未聞,亦未進一步調查相關證 據,更忽視家事調查之過程,係在家事調查官尚未見聞受監 護宣告人之就醫資料以「前」所為,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 ,恐係遭張文達兄弟、蔡長魁地政士之片面誤導混淆而作成 。如此,對於選定張文達兄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 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難以確保,恐肇致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陷於不可測之風險之中,難期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妥適使用、處分,甚至將影響後續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照護維持。
㈡次查原裁定認「抗告人張雪美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次女,亦屬 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為協助辦理法律相關事項,願意負責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職務,擔任意願單純,且本件聲請動機兼 有保全應受監護宣告人資產,在雙方立場不同並欠缺信任關 係下,若由未任監護權責之他方辦理會同職務,可求彼此確 認監督之效,有本院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既 然已認雙方立場不同並欠缺信任關係,則客觀上殊難期待由 未任監護權責之他方辦理會同職務,可達彼此確認監督之效 ;復因關係人張文達兄弟,自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迄今,均 不接聽抗告人二人之電話,亦避不與抗告人二人見面商談關 於受監護宣告人張蔡秀霞之相關事宜,現實上抗告人張雪美 難以依照原審裁定所囑,完成「由張文達兄弟依民法笫1113 條準用同法笫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會同抗告人張雪美於2個月内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之事宜,遑論彼此確認監督、協力辦理關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法律相關事項。原裁定主文就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安排,難以解決問題,亦將導致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照顧方面,以及財產上、法律上之有關事宜,更 難順利遂行,如此於結果上將衍生更多潛在問題,非符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㈢再查原審卷内家事調查報告認只要受監護宣告人有醫護療養 之需求,張文達兄弟並不會有一絲怠慢,亦顯與實情不符。 原審未敘明何以不採以下抗告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之理由,徒 以家事調查報告中張文達兄弟之片面說詞為據,並非妥當。 1.受監護宣告人曾有頭部忽然歪向一邊之急性中風之緊急情況 ,斯時張文和對於抗告人張雪容姊妹請求盡速就醫之請求,



不僅阻撓且態度消極,嗣經拖延後之就醫,亦已因未能及時 診治,確定中風,為時已晚。
 2.又張文達張文和之間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事宜,於兄 弟内部間,常可見聞渠等存有嚴重分歧之情事,時常使有心 付出之張雪容姊妹,不僅要面對兄弟紛爭之尷尬狀況,尚要 擔心母親之健康、安危。
 3.是故,原審徒以家事調查報告中張文達兄弟之片面說詞為據 ,即於原裁定主文選定張文達兄弟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於 渠等内部經常發生紛爭分歧之前提下,亦將製造更多問題, 料未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張雪美(妹)、張雪容(姊)均具意願及能力 執行監護職務及開具財產清冊,且姊妹二人向來溝通順暢、 合作無間,亦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時刻注意警覺, 並願盡為人子女之應盡之責,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進行財產管理及護養療治;復因張雪美(妹)因居住台北市 内湖區之東湖地區,距離受監護宣告人現居地基隆市較為接 近,考量交通便利及事務處理之即時、就近等因素,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張文達張文和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暨主文第三項關於指定張雪美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而得選定張雪美(妹)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張雪容(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利監 護及開立財產清冊等事項之遂行,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選定抗告人張雪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 抗告人張雪容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四、關係人張文達則以:抗告人所稱為不實,與事實有很大的出 入,時間上也搞不清楚純屬胡言等語。
五、關係人張文和則以:抗告人主張於105年間,攜應受監護宣 告人至中國醫藥學院就診時,應受監護宣告人已呈無法站立 等情,並非事實,當時應受監護宣告人還好好的,未生無法 站立狀況,無法站立實為這一兩年之事。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配偶即關係人父親,於辦理房屋、現金過戶時,委請蔡代書 至住處商討前揭事務時,即表明欲過戶於關係人兩兄弟,就 抗告人姊妹等已先為分配,其餘均同原審陳述等語。六、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七、經查:
㈠抗告人張雪容張雪美主張原審家事調查官「尚未」就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函覆資料調查得知,利害關係人張文達張文和,於 106年間疑趁受監護宣告人失智,有不當移轉受監護宣告人 房屋及存款之事云云。本院就抗告人前述主張命本院家事調 查官對抗告人、關係人為補充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參閱106 年3月10日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106年7 月6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臨床失智評估表等二份書面 資料顯示,受監護宣告人經判定為輕度失智症,但尚可保有 社交判斷能力及長期記憶,也具備去銀行辦事僅自己簽名等 財產安全常識,雖認知功能有缺損,但非毫無辨別事理之能 力。此外張文達二人陳稱,家庭觀念傳統,自有家產傳子之 習慣,106年間也是父母主動提出贈與才完成程序,而受監 護宣告人夫妻過去已贈與抗告人等二個女兒各一間房屋,其 他財產自然指定給兄弟二人,非張文達二人挪移財產。受監 護宣告人長媳也稱,公婆本就認定財產由兒子繼承,但為避 免日後兄弟爭產很難看,認為應於健康尚可時儘快處理財產 事務,才在106年委託代書辦理贈與程序,抗告人就此亦不 否認家庭有兒子繼承之觀念。且退步言,縱然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管理能力有不足,但其同住且認知功能正常之配偶,亦 同意受監護人決定,該時也同樣轉移個人部份地產張文達 二人,也因一時贈與過多財產,張文達二人繳交百萬以上稅 金,應有較大可能是受家產不落外姓等舊有觀念影響,於同 年辦理大量贈與。況受監護人之基隆二信及郵局定存解約轉 贈及土地轉移事務,除了經手地政士外,仍需由銀行及地政 事務所經辦,程序也都順利進行,以當前調查及證據,實難 證實該財產轉移,是於受監護人欠缺判斷能力的情況下進行 ,張文達二人並有危害受監護人財產安全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66-67頁),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以 抗告人以前揭就醫資料,推論關係人張文達張文和於106 年疑借照顧之便轉移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顯係其主觀臆



測之詞,自難採信。
 ㈡另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張文達張文和有疏忽照顧受監護宣告 人,致未能及時診治且兄弟二人關係不睦,將製造更多問題 云云,為利害關係人張文達張文和所否認。經查抗告人前 述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 ,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身心健康狀況確實具備較高敏銳度 ,過往也經常探視,對受監護宣告人表現關心,但張文達兄 弟為受監護宣告人主要照顧者,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數年, 並聘用外籍看護照顧,就護養療治事項也無失職,或許張文 達二人照顧安排未達抗告人認可標準,但難以此判定有嚴重 疏忽。至於監護人合作關係,縱然張文達兄弟看法有齟齬, 但就受監護宣告人重大事務決定,諸如搬遷至相鄰住所、母 親輪流照顧、轉送療養機構等都能達成共識,也無意見相左 至受監護宣告人照顧遲滯之情形,兄弟二人尚可順利配合等 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據此,難認關係人 張文達張文和有何嚴重疏忽,或兄弟二人因關係不睦,將 製造更多問題而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抗告人復又未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等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本院自不能僅以 抗告人陳述而為認定,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張文達張文和内部經常發生紛爭分歧, 未與抗告人協同開具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不利應受監 護宣告人云云,為關係人張文達張文和所否認。經本院家 事調查官訪視後略以,張文達兄弟應是沒有聘用律師或詢問 專業人員,不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而未有回應,經解 釋後才理解受監護宣告人也需要開立清冊,並稱會再向他人 詢問。就此詢問蔡長魁地政士,蔡長魁表示張文達二人確實 有再諮詢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事,其也回應應去國稅局 申請稅務資料,蔡長魁則可再協助彙整(見本院卷第64頁), 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原審審酌家事調查官調查 結果,裁定宣告張蔡秀霞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並認關係人張 文達張文和共同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張雪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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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