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74號
KLDV,111,基簡,74,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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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4號
原 告 莊彩月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林瓊玉


訴訟代理人 林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毅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林政毅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被告林政毅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林政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林政毅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政毅於民國109年7月間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 林政毅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4 日止,共計1年,租金每3個月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即約每月8,333元),押租金為2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原告因體諒被告另覓住處不易,爰與被告林政毅合意, 將系爭租約延長至110年9月24日止,並於110年9月2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林政毅表明,於110年9月25日將點交系爭房屋 ,不再出租。詎料,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林政毅暨其 同居胞姊即被告林瓊玉竟拒絕遷出,經原告多次催請均未獲 置理,已然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



109年9月25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林政毅林瓊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林政毅按月給付以租金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1, 665元;依系爭租約12條約定,請求被告林政毅賠償原告所 支付之律師費120,000元暨遲延利息。並聲明: 1.被告林政毅林瓊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林政毅林瓊玉應自110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33元。
3.被告林政毅應自110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1,665元。
4.被告林政毅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稱押租金部分,本應待被告歸還房屋清點屋內設備無 損害後,方予退還。至原告提及被告林瓊玉受傷之事僅係回 應被告存證信函內容,則與本件攻防無關,更非訴訟標的等 語。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租約雖確經兩造協調延長至110年9月24日無訛,且被告 已收受原告於110年9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期滿 不再續租),但原告並未再予被告回應意思表示之時間(按 :被告稱此為「除斥期間」),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又被告對系爭租約期滿乙事,已多次表達調解意願,原告 卻不予理會,執意起訴,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又原告未於系爭租約上區分住、居所,逕自於起訴狀上記載 送達代收人,亦應刪除。
(二)實際上被告林政毅係公然和平占有系爭房屋,已屬有權占有 ,鈞院可查系爭房屋稅籍為證。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被告 林政毅1人,被告林瓊玉曾代被告林政毅繳付租金而已, 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將其列為被告係屬濫訴。
(三)原告不應自110年9月2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因被告林政毅實際上尚有給付原告押租金21,000元。(四)此外,系爭房屋之吊燈曾造成被告林瓊玉受傷,被告林瓊玉 也能向原告求償,請求鈞院同意傳喚基隆醫院急診室夜班醫 師蔡道明到庭作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登 記謄本、系爭租約、110年9月2日存證信函及回執暨被告林 政毅函覆、原告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等件為證(頁25至47) 。又系爭租約經原告、被告林政毅合意延長至110年9月24日 ,且系爭房屋為被告林政毅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頁 75),自堪信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向被告連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向被告林政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律師費損害賠 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為:1.原求請求被告林政毅林瓊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有無理由?2.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8,333元,有無理由?3.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林政毅自系爭租約屆滿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4.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林政毅給付律師費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原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 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被 告林政毅確於109年7月間簽立系爭租約,此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頁27至29)。依據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之租 賃期間應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又依系爭租 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林政毅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應有 立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按:民法第451條規定意在 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 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 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 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者,或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 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均



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照。觀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 (指被告林政毅,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 ,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準此, 原告與被告林政毅於系爭租約中既有「租期屆滿時,除經同 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之約定 ,則於租期屆滿時,即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併予敘明〉; 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租約之末日係延長2個月至110年9月2 4日止(頁75);又原告於110年9月2日亦再以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林政毅於110年9月24日後不欲再延長系爭租約之期限,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政毅自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政毅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林政毅 就所辯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足採。又被告林政毅稱請求本院調取系 爭房屋稅籍資料以證明其係和平、公然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惟系爭房屋本即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 ,而稅籍資料亦僅足徵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顯見被告所辯與 不動產時效取得之制度無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 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亦與系爭租約無關,復無調 查必要,故被告此部份聲請,礙難准許。
 2.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 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 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 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5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 ,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 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本件甲居住於 其所興建之違章建築而無權占有A之土地,惟乙、丙、丁均 係甲之家屬,渠等居住於甲所建之房屋係受甲之指示,並非 獨立生活,應該為係甲之輔助占有人,而非真正占有人,原 告將之列為共同被告訴請一併將土地交還,並無必要(按: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 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



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 之人占有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瓊玉應與被告林政毅一併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等語,然占有輔助人雖事實上管領某物,但是並不因此取 得占有,業如前述,自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的權利義 務,遑論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發生,是被告林瓊玉既為被 告林政毅之同居人,復為被告林政毅之胞姊,此係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林瓊玉以家屬之關係隨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 占有人即被告林政毅居住在系爭房屋,應認被告林瓊玉僅係 被告林政毅之輔助占有人,而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按:本 院亦不得僅以被告林瓊玉曾代被告林政毅繳納租金乙節即率 認被告林瓊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從而,原告將被告林 瓊玉列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一 併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 屆滿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33元 ,有無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 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 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被告林政毅 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明文約定租金為每3個月25,000 元、押租金為21,000元;又原告、被告林政毅俱不爭執系爭 租約末日係延長至110年9月24日為止,已如前述。是系爭租 約於110年9月24日租期屆滿,被告林政毅無其它法律上之原 因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且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政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以每月8,333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以3個月租金25,000元÷3),即為可採。至於被告林瓊 玉僅為占有輔助人,不負占有所應負擔之不利益,亦不負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瓊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2.又系爭租約固於110年9月24日到期,然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依前揭說明所示,自應先以押租金當然抵充。換 言之,原告固主張押租金係於租期屆至確認被告遷出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後,方予支付之費用,不應抵充損害賠償云云 ,惟此尚與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相悖,且遍觀系爭租約並無 押租金不得抵充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復未能提出依據,則 其所述,自難憑採。
 3.職故,兩造不爭執被告林政毅已付押租金21,000元,是以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8,333元折算1日租金為277.8元計算〈計算式 :每月租金8,333元÷30日≒277.8(四捨五入)〉,自應優先 抵充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共76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押租金21,000元÷1日租金277.8元≒76( 四捨五入)〉。可知,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林政毅按 月給付8,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日期,即應自110年 12月11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政毅自110年12月1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林政毅自系爭租約屆滿 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有無理由?
 1.按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乃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租約第6 條業已明文:「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則被告林政毅違反系爭租 約之約定,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業如前述,原 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林政毅請求違約金,足堪認定。 2.至於原告固請求按系爭租約租金5 倍計算違約金云云,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間約 定之月租金為8,333元,而違約金每月高達41,664元,與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即原告無法即時收回系爭房屋為出租使用 收益之損害)相較,過於懸殊,自應予以核減。併審酌現時 社會經濟與不動產景氣狀況,及未依約履行,或按時履行時 ,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得受之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 林政毅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即時返還租賃物應支付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每月2,000元計算,始為相當之數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林政毅自110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林政毅給付律師費1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查原告因本件 訴訟聘請律師,費用為1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 在卷可稽(頁45至47)。又被告林政毅有租約屆期違約而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請求被告林政毅給付原告因此涉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120, 000元,以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及原告、被告林政毅間系爭租約約定,請 求被告林政毅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林政毅應自 110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元;被告林政毅應自110年9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2,000元;被告林政毅應給付原告律師費120,000元, 及自111年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頁65)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均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按:被告林政毅未對 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應命被告 林政毅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故被告林政毅逕指訴訟費用應當 由原告負擔云云,容有誤解;又當事人指定陳明「送達代收



人」,係為特定法院於訴訟中送達文書之對象暨發生送達之 效力,此係當事人兩造均得自行選任,參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34條規定即明,故被告林政毅就原告是否刪除「送 達代收人」乙節,尚無權置喙;至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即醫 師蔡道明以證明被告林瓊玉之傷勢發生原因乙節,核與本件 訴訟顯然無關,亦與本件訴訟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而無從提起反訴,職故,被告此部份聲請,礙難准許),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 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按:原告主張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律師費損 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價額,是本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律師費損害賠 償等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徵裁判費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政毅負擔,附此敘明)、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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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