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71號
KLDV,111,基簡,71,2022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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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碧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1
年度基簡字第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以書狀補陳上訴聲明,並依聲明範圍,按民事訴訟第七十七 條之十六前段規定,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碧雲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且所提之上訴狀內僅載明不服原判決,未載明原判 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算定上訴利益, 以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自應命補正。又所提之上訴 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及提出 繕本送達對造。而上訴人之上訴雖有前開不合程式情形,惟 此等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 書狀並依聲明範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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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