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32號
KLDV,111,基簡,32,2022041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桄弘

被 告 俞明廷


訴訟代理人 蔡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晚間某時許,駕駛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下稱澳底派出所)警用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即原告之私人養殖 場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慎撞及路旁原告所 有米克斯寵物犬(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受傷(下稱系 爭事故),經原告送醫急救後支出系爭犬隻醫療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95,750元,惟系爭犬隻嗣仍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 為系爭犬隻辦理喪葬事宜,另在道教總會武聖殿玉院舉行超 渡法會,乃再支出系爭犬隻殯葬費用共218,350元(含火化費 用6,000元、金紙費用350元、安葬費用8萬元、超渡法會費 用132,000元)。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即向原告坦承其 係駕駛系爭車輛追撞系爭犬隻之人,復承諾賠償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失,並與原告互換名片及聯繫方式,詎其後幾經 原告主動聯繫商討賠償事宜,均未獲置理。再原告飼養系爭 犬隻多年,與系爭犬隻情同家人,頓失愛犬,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系爭犬隻支出之上開醫療、喪葬費用暨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64,100元【計算式:95,750元+21 8,350元+150,000元=464,100元】。(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兩造間於110年8月26日至同年9 月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 告曾多次與被告聯繫系爭犬隻之受傷醫療及後續喪葬處理事 宜,其間被告未曾否認其係系爭事故之肇事者,或表示系爭 事故係因訴外人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更屢就原告傳送之訊 息覆稱其「了解」,甚而於原告因不滿被告消極處理之態度



而傳訊「狗狗今天早上11點火化、早上就傳、你到現在都故 意不獨(讀)、也不回~你撞死他、你這樣會安心嗎」等語予 被告後,尚且覆稱「了解請節哀不好意思林先生,我不是整 天閒閒一直看手機訊息,何況我們並不是不負責任,不是撞 了就跑掉,你這樣講對嗎?」等語,足認被告確係駕駛系爭 車輛肇事追撞系爭犬隻之侵權行為人。又被告任職警務人員 ,有處理車禍案件之經驗,且擔任派出所所長,較一般民眾 熟知法律,既知被害人必然會對駕車肇事之人提出刑事告訴 或民事賠償,理應在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明確告知原告其非駕 駛系爭車輛肇事追撞系爭犬隻之人,以避免日後賠償責任歸 屬不清,卻迭向原告表明其將會負責賠償事宜,及至原告對 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僅係乘坐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駕駛系爭車輛追撞系爭犬隻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另有其人云云,自屬臨訟矯飾之詞,顯不足採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系爭犬隻固係於上揭時、地 不慎遭系爭車輛追撞而傷重不治死亡,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由澳底派出所所屬員警即訴外人侯家豪(下逕稱 其名)駕駛,與乘坐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被告一同執行員警 巡邏勤務;而侯家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時,因天色昏暗,且周圍無任何照明設施,乃以時速 約10公里慢速行駛,詎原告竟任由未繫牽繩之系爭犬隻擅闖 系爭車輛行進間之車道,致侯家豪煞閃不及而撞及系爭犬隻 ,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告為在場職階最高之員警,遂暫 由被告代表侯家豪澳底派出所與原告互留聯繫方式並協商 系爭事故後續處理事宜,原告稱被告係將責任全部推諉他人 承擔云云,洵非事實。故被告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 爭車輛肇事之侵權行為人,且系爭事故實係因原告疏於注意 以狗繩或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其所有系爭犬隻之義務所致 ,被告自不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主張之醫療、喪葬費用暨精 神慰撫金等損害,要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犬隻於110年8月26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澳底派出所之系爭車輛撞及而受傷,經原告送醫急救後仍 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影本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追撞其所有系爭犬隻 ,致系爭犬隻傷重不治死亡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係侵權行為 人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固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 後即向原告坦承其係駕駛系爭車輛撞及系爭犬隻之人,並與 原告互換名片及聯繫方式,且於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中均 未否認其係系爭事故之肇事者,更屢就原告傳送之訊息為「 了解」、「我們並不是不負責任」等回應為據,主張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車輛追撞系爭犬隻之侵權行為人 云云。然查,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不僅未曾向原告 承認其係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人,亦未有向 原告承諾其本人將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參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澳底派出所所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被告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曾就原告所傳送系爭犬隻受傷 治療及嗣後死亡安葬之訊息覆稱「了解」,或向原告表示「 何況『我們』並不是不負責任,不是撞了就跑掉」等語,亦僅 足認係被告本於其澳底派出所所長之身分,代表澳底派出所 就原告傳送之前開訊息表示知悉並願協助處理之意,要難憑 以遽認被告即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侵權 行為人,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駕駛系爭 輛撞及系爭犬隻之行為人。況查,證人即澳底派出所所屬員 警侯家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本件被告俞 明廷是否為之前澳底派出所所長?)是。」、「(問:110年8 月26日你是否有與俞明廷一起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巡 邏勤務?)有,當天是晚上7點10分左右巡邏。」、「(問: 你與俞明廷一起開巡邏車去巡邏?開車的人是誰?)是,開 車的人是我。」、「(問:所以後來新北市○○區○○○街00○0號



附近是否有撞到一隻狗?)有,當天很暗,而且我們執行巡 邏勤務本來就開很慢,所以時速只有10公里。新北市○○區 ○○○街00○0號是房屋旁邊的公共道路,道路的路名我不知道 ,巡邏車的前輪輾壓到一隻狗,我當下有拿手電筒下車查看 ,發現是一隻狗,我就尋找那個住址的狗主人的電話。」、 「(問:當時俞明廷如何處理?)當時俞明廷是坐在副駕駛座 ,俞明廷有下車有一起去找狗主人電話。」、「(問:之後 與狗主人連絡及討論賠償事宜都是何人處理?)都是所長俞 明廷,因為當時最高負責人是他。」、「(問:後來你有留L INE給原告?)沒有,LINE也是所長留的,事發時,我都在旁 邊,但都沒有說話,後來也都是俞明廷跟原告接洽。」等語 (見本院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確係由證人侯家豪駕駛,被告則係乘坐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共同執行巡邏勤務,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係肇事當時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係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即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為系爭犬隻支出之醫療、喪 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464,1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0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