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317號
KLDV,111,基簡,317,2022040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游蕙芬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被 告 廖子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64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又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 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嗣上開裁定正本 於111年3月22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