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285號
KLDV,111,基簡,285,202204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黃鴻程
謝永盛
被 告 高謹郡

高謹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謹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高謹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謹煒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高謹郡負擔。如對被告高謹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謹煒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謹郡前邀同被告高謹煒為保證人,於 民國109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 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共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所公告基準利率(當時為2.84%)加碼年利率4 .91%計算(當時為7.75%),復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謹 郡嗣僅攤還至110年12月29日止之本息,其後未再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高謹郡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後,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清償。本件被告高謹 郡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高謹郡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查,被告高謹煒既係被告高謹郡 依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普通保證人,依前揭說明 ,被告高謹煒對於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對被告高謹郡之借款 債權,就其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部分,亦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謹 郡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高謹煒給付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