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253號
KLDV,111,基簡,253,202204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照峯律師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郭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郭明清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明清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15% 計算,然郭明清並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12月27日止,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51,976元。又郭明清已於95年2月11日死 亡,被告郭明清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故應就繼 承郭明清遺產反為內,負清償之責。再寶華銀行已於95年 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依銀行法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 公司,概括承受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本院家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第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 務人即生效力。
六、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對於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又繼承對於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 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辯論權 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郭明清於95年2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係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開始,又郭明 清於向銀行申貸本件貸款之時,雖曾留存其戶籍地址,惟父 母子女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



屬常見,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知悉本件繼承債 務之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暨被告繼承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 公平之處,是若令與本件債務無關之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本 件債務,除對被告顯屬過苛外,反增加原告於訂立本件貸款 契約時所無之利益,自不合理。從而,依上述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自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對債權即原告負代為履行之清償責任。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1/1頁


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