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192號
KLDV,111,基簡,192,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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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雅芳



被 告 張簡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
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0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
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提
出關於本件各項請求之具體金額,並於111年2月22日將上開
請求金額部分變更聲明,由100,000元變更174,440元,核其
就原訴之變更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予以擴張,與前
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
市○○區○○街0號前,隨即發覺該處不得停車,欲往他處找尋
停車位,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方向
燈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前起駛,當時同向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其車輛左側,因未預料被
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起駛,繞過其車輛左前方進行右轉,被
告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右
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除醫藥費用(合計500元)及診斷證明書所需規費
(合計200元)外,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工作薪資
損失(7,865元)、業務損失(23,875元)、交通費(42,00
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等,合計174,440元;
為此,爰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4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曾到庭請求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進行鑑定,然並未為具體聲明,其後亦不再到庭,故亦
無具體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基隆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88號提起公訴在案,嗣
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25日,並得易科罰金且已確定在案,此部分事
實經本院調取上揭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為正當。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瑞芳礦工急診掛號費300元、骨科診所看診費用20
0元。
⒉診斷證明費用2張:200元
⒊工作薪資損失:
⑴傷病請假共5日,每日基本薪資1,210元,合計共6,050元。
⑵出庭事假共3次,每次半日,同上開基本薪資計算,合計共1,
815元。
⒋業務損失:1個月共23,875元。
⒌交通費:期間共21日,每日交通費需2,000元,共計42,000元

⒍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共100,000元。
㈢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榮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瑞芳
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紙,核其就診時間、診斷內容與上
揭道路交通事故所示情形相近,可見原告確有前往就診。原
告雖未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然徵諸原告提出之員
工薪資單上有扣繳健保費之記載,已可認原告應具有全民健
康保險之資格,而各該醫療院所又查無給予原告優惠之特別
理由,可見原告應有依各該醫療院所所訂具有一般健保身分
者之掛號費標準及部分負擔標準繳費,被告對此亦從未表明
異議,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醫療支出,即應認有理由

㈣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上揭2紙診斷證明書業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原告所繳納之規費即屬其損害之一部分,是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同應認為有理由。
㈤就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提出人力資源系統傷病假紀錄(其中4月30日、5月5日、
5月6日、5月7日、5月8日均有公傷病假之紀錄)及其員工薪
資單(其職等薪為每月36,300元,未加上其他津貼、獎金,
換算後每日為1,210元【計算式:36,300元/月÷30日=1,210
元/日】),則原告據此請求傷病假5日之薪資即6,050元(
計算式:1,210元/日×5日=6,050元),被告對此亦從未表明
異議,則此部分亦應認為有理由。
⒉原告另請求開庭日每次半日之薪資損失部分(請求日期為刑
事首次開庭日、9月22日、12月1日),經核原告本院刑事庭
於110年3月30日上午傳喚原告到庭,本件亦先後於110年9月
22日、12月1日通知原告到庭,有前開日期筆錄存卷可按,
可見原告確有到庭之事實;惟此部分實乃原告為主張其權利
所必然支出之訴訟成本,屬其行使權利之花費,而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
㈥至原告雖提出其108年、109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及110年4月份至9月份之薪資單為據,主張業務損失1個月
而請求被告給付23,875元;然由其提出之薪資單,未見其每
月均有「業績獎金」項目之所得,則其是否果有此部分之損
失,已難謂無疑問。再則原告係於109年4月30日發生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而受傷,與110年間之薪資單上所示之所得項目
間亦難謂有何關聯性。固可由前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得知扣
繳單位給予原告108年度之所得多於其109年度之所得,然此
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關聯性同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證明,是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㈦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109年4月30日至5月31日間有每日花
費2,000元、期間共需21日之交通費支出,又提出計程車
應用程式之車資預估為據;被告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亦從未提出異議。然上揭期間之上班日固為22日,但其中5
日業經原告提出傷病假之證明有如前述(即4月30日、5月5
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此部分應認原告並無上下
班之交通需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就其中17日之請求
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
計程車試算,往程預估值為770元至945元間、回程之預估
值則為890元至1085元間,各依平均值計算(往程為857.5元
、回程則為987.5元,則每日來回金額經計算為1,845元)後
,乘以日數,則原告之主張在31,365元之範圍內尚為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可取。
㈧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
駕車行為,而受有兩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
於法有據。又斟酌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調查中,向警陳
稱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88號卷第7頁
),原告則向警陳稱職業為金融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同卷第17頁),暨衡量兩造之財產
與收入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限制閱覽卷,因事涉兩造之個人資料,自不宜於判決內
逐一盤點),復考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及被告
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
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鑑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
惟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本件原告並
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則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依
現有之卷證,本院又查無其他可認為本件原告同有過失之證
據方法,從而亦無從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或容認基
於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責任,一併敘明。
㈩是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醫療支出之500
元、診斷證明書之200元、工作薪資損失6,050元、交通費損
失31,365元、精神上之慰撫金25,000元,合計為63,11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11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
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原告
請求財產損害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
元,並經原告遵期繳納,有本院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存卷可查),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
罪所受之損害,依法需補繳裁判費;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鑑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亦有增生訴訟費用(即
鑑定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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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