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卉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斌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張○禾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王東雄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被 告 杜易朋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杜子文
兼訴訟代理人 簡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12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0,97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於18萬3,293元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金額超過第一項金額與第二項金額之差額者,第二項之被告甲○○於超過該差額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丙○○、乙○○、丁○○如以61萬0,977元、被告甲○○如以18萬3,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109年7月24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
往復興路中山國中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協和街與文 化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此時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少 年即被告丙○○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後座附載原告,正沿基隆市中山區協和街往文化路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文化路時,亦疏未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標示,支 線道車應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詎被告丙○○不僅 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且未等逾越中線即提前左轉,致被 告甲○○所駕駛被告車輛,撞擊被告丙○○所騎乘被告機車左側 車身,被告丙○○及後座附載之原告因而人、車雙雙倒地,使 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尚未成年,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 ○○之法定代理人乙○○、丁○○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如下:
⑴醫藥費及輔助器材費:
①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骨折復位鋼板骨釘固定手 術,並住院治療至同年月30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為 6萬2,771元。嗣於109年8月7日、9月4日及10月30日回 診進行後續治療,支出掛號費計為1,622元。 ②109年7月27日購買輔助器材腋下拐費用650元。 ⑵就醫交通費:
原告自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單趟車資為239元,3次 回診往返共支出交通費1,434元。
⑶看護費:
原告在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骨折復位鋼板骨釘固定手術,共 住院7天,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2,100元,於住 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萬4,700元。
⑷預估除疤美容費:
原告因左小腿因系爭車禍手術後仍留有疤痕,依妮可美麗 整形外科診所診斷書所載,預估需花費32萬9,800元。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此車禍事故除造成左小腿脛腓骨骨折,更讓左小腿 皮膚留下嚴重、明顯之傷疤,依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需進 行修疤手術、雷射等治療,如能消除左小腿上之傷疤,而 原告正值花樣年華的年紀,卻因腿上之傷疤,影響其穿著
、打扮之選擇,是車禍所致之傷害,不僅對原告身體造成 傷痛,亦使其精神上受到莫大打擊,案發至今,被告不僅 從未關心、慰問原告傷勢,更未對原告及其家人表達歉意 ,嗣於協商賠償時,更是一副消極不願賠償之態度,致使 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賠償慰撫金40萬元。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答辯:
⑴對原告請求之住院及手術費用6萬2,771元、門診掛號費用1,6 22元、門診交通費1,434元、住院7日看護費用1萬4,700元及 輔助器材腋下拐650元部分無意見。惟原告左小腿之疤痕是 否確係系爭車禍所致,及除疤手術目的在淡化疤痕,僅有美 觀之功能,是否確有必要,不無疑義,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 由。另被告甲○○已近70歲,早已退休多年,不再有收入,並 無良好資力,而被告丙○○尚未成年,更不可能有何資力,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誠屬過高。
⑵系爭車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110年3月19日鑑定意 見書所示,被告丙○○為系爭車禍之主要肇責、被告甲○○為之 次要肇責,則本件被告丙○○應負擔7/10之責任,被告甲○○應 負擔3/10之責任。又本件原告係搭乘被告丙○○騎乘之機車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被告丙○○係原告之使用人,是原告自 應與被告丙○○之過失,負同一過失責任,亦即原告亦應負擔 7/10之過失責任。換言之,被告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僅在3/10之範圍內,逾此範圍者,自不應由被告 甲○○負擔。
㈡被告丙○○、乙○○、丁○○抗辯:對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沒有意 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了,尤其是醫美部分及精神賠償 的費用。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根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基易字第92號
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24號〈下 稱他卷〉、110年度偵字第2953號偵查卷宗),被告丙○○於上 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附載原告與被告甲○○駕駛之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被告丙○○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而被告甲○○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尚未確定),且該事實均為被告所承認,而系爭事故經臺灣 省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為「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提 早左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示支道車疏未注意左 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未達考照年齡駕駛 有違反規定)。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岔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3至105頁 ),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丙○○、甲○○確有 過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丙○○、甲○○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丙○○、甲○○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於法有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甲○○、丙○○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已見 前述,又被告丙○○乃91年12月出生,於前述肇事時間,尚未 滿20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前述車禍發生時,亦無欠缺 識別能力之情形,且查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有 其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乙○○、丁○○ 依法即應與被告丙○○同負賠償原告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 丙○○、乙○○、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以下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原告請求範圍內,審酌其主張之損害賠償應否准許,分別認 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手術及醫療費用6萬4,393元、看護費用1萬4,700 元、交通費用1,434元及購買腋下枴650元共計8萬1,177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療費用收據、正全義肢復健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另據基隆長庚醫院11 0年5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450065函說明所載:依最後 一次回診紀錄是109年10月30日,當日X光顯示骨折癒合進 行中,可使用拐杖輔助活動。(詳他字卷第152-3頁)。 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除疤治療預估費用32萬9,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甲○○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左側 脛腓骨骨折,經入住醫院手術治療後,然仍遺留之明顯嚴 重之疤痕,依整形外科醫生評估,需進行修疤手術、雷射 等治療,始能消除左小腿之傷疤。有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 ,而原告現尚未滿20歲,正值青春年華之際,又身為女性 ,只要身著裙裝、泳裝或膝蓋以上之褲裝即會有疤痕顯露 於外,致引人側目之情形,對原告之外在容貌而言,實有 重大之影響,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係造成其外貌 上之改變,應有接受除疤美容手術之必要,是原告尋求美 容整型之醫療方式改善,尚堪可採。被告甲○○辯稱:除疤 手術目的在淡化疤痕,僅有美觀之功能,此項請求並無理 由,即不足取。酌以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檢附原告之治 療紀錄「1.Scar Revison 14cm in length。2.Laser T X 2-3 conners。」函覆本院稱:因患者前來詢問,本診 所告知患者通案手術療程之手術方法及費用等情,堪認原 告請求疤痕改善費用32萬9,800元,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脛腓骨 骨折傷害,為兩告所不爭執,原告復因上開傷害,對其身 體健康、生活及課業已造成相當影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屬事實。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國中畢業暑假 期間,已取得經國管理院入學資格,卻因此傷而休學;被 告甲○○大學畢,目前退休在家;被告丙○○現高中三年級; 被告丁○○高中畢,目前從事作業員,月入約3萬5,000元; 被告乙○○高中畢,目前從事維修人員,月入約3萬3,000元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 告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所得 收入、經濟狀況、原告與被告丙○○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 則非足取。
⑷承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1萬0,977元(計算式 :8萬1,177元+32萬9,800元+20萬元=61萬0,977元);原 告請求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其61萬0,977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2115號、67年臺 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丙○○對 原告所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雖二 人間無意思聯絡,惟因其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前揭意旨,仍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系爭事故經臺灣省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丙○○駕 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提早左轉彎,車 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示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 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有違反規定) 。…」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 ,除被告甲○○有過失外,被告丙○○亦有過失,而原告藉由被 告丙○○騎乘普通重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丙○○ 應屬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甲○○主張原告 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據。本院 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賠償金額,經 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丙○○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 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丙○○應負擔70%之肇事 責任,被告甲○○則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自應減輕被告甲○ ○30%之損害賠償金額。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61萬0,977元,於請求被告 甲○○於18萬3,293元(61萬0,977×30%=18萬3,293,元以下四 捨五入)範圍內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 、丁○○應連帶賠償原告61萬0,977元,請求被告甲○○應於18 萬3,293元範圍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最後一名 被告收受民事陳報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