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970號
KLDV,111,基小,970,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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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9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簡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 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下午8時35分左右,騎乘283-KHY號 機車,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愛一路口,不慎撞擊訴外人 簡士哲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EN-1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 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 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0,834元(零件:4,610元; 工資:1,234元;烤漆:4,99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 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 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5月8日下午8時35分左右,騎乘283-KHY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途經 愛一、忠一路口附近之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左 斜切駛入中間車道,適有訴外人簡士哲駕駛其本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沿同向中間車道駛抵該處,被告駕駛車輛遂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1年4月6日基警交字第1 11003642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 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 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左斜切駛入中間車道」,即為上揭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 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 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 全距離,旋貿然向左斜切駛入中間車道,以致擦撞刻行駛於 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 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簡士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0,834 元(零件:4,610元;工資:1,234元;烤漆:4,990元)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理算書、南山產物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 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20日調 解程序筆錄、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 人簡士哲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9年2月出廠,而不知其 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9年2月15日出廠,是 自109年2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5月8日止, 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年2個月又24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 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 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641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610元×0.369=1,70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4,610元-1,701元) ×0.369×3/12=268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4,610元-(1,70 1元+268元)=2,641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 折舊後之殘值2,64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234元、 烤漆4,990元,堪認訴外人簡士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 害合計8,865元【計算式:2,641元+1,234元+4,990元=8,865 元】。準此,訴外人簡士哲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 係以8,865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 簡士哲給付10,834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 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 圍,自亦以訴外人簡士哲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8,865元 為限。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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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