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7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阮綉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旭潤公司)購買清淨機;雙方約定,買賣 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 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分30期繳交買賣價款(每期應繳2, 600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民法第205條嗣已修正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因被告自第16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告僅止繳款 至第15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旭潤公司則將上 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 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 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10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零卡分期申 請表、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 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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