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簡靜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守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簽訂之租賃契約,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房屋退租同意書影本及陳 情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並未先行以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相對人, 僅向本院陳稱相對人欠租未付,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發文 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無法通知之文件到院,聲請人僅稱11 1年1月間相對人女友請人有來協調租賃事宜,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 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