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代 理 人 陳宏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畯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張畯錩於民國(下同)109 年1月9日、110年4月23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並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萬元、70萬元。詎上開借款 債務未清償,然被繼承人張畯錩業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畯錩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所 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函請基 隆○○○○○○○○提供被繼承人之親屬之戶籍資料,經核被繼承人 死亡時仍有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張又心等繼承人 尚存,且尚未以張畯錩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基隆○○○○○○○○111年2月23日基七戶字第1110000129號函附 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足見被繼承人張畯錩仍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