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詹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之被繼承人詹昭汪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其生前 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非屬 本院轄區,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