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1年度,18號
KLDV,111,司催,1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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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呂政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四、承,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1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簡奇良 彰化銀行 仁愛分行 (空白) 109年10月8日 3,900元 NN0000000 支票 002 簡奇良 彰化銀行 仁愛分行 (空白) 109年9月27日 21,600元 NN0000000 支票 003 沈靜香 基隆二信 中正區分社 (空白) 109年12月31日 79,000元 MH0000000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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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