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5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江辰
江儒偉
蔡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零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辰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江儒偉、
蔡秀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559,86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江辰自民國110年08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416,10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江儒偉、
蔡秀芬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2574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16105元江辰、江儒偉、蔡秀芬自民國110年07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03月22日止 年息1.9%001新臺幣416105元江辰、江儒偉、蔡秀芬自民國111年0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2.15%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16105元江辰、江儒偉、蔡秀芬自民國110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