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94年度,491號
NTDM,94,投交簡,491,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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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甲○○ 之前科資料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復於緩刑期間之八 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五 號裁定撤銷緩刑,該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投刑簡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揭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月十五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復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五號裁定撤 銷緩刑,而該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 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九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上揭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月十五日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無視政府禁止酒醉駕車之政令,竟仍酒後駕 車危及他人之安全甚鉅;⑵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零點七三毫克之酒醉情形;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被告先前 所竊得之王振海所有JBJ—一一六號之重型機車;⑷酒後駕 車肇事,除致案外人劉菊芬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I—一九二 三號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大燈、引擎蓋、左前葉子鈑 受損外,並致自己受有額頭、右腳掌、左膝蓋等多處擦傷之 傷害,暨前開重型機車之車頭全毀、左側車身毀損;⑸雖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劉菊芬等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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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