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94年度,253號
NTDM,94,埔刑簡,253,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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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刑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賴珍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竊取之魔法 睫毛膏二支等物(業據被害人屈臣氏商店店長楊瓊瑤領回)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 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竟仍不知 悔改而再犯本案;⑵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⑶竊取財物總計價值約一千六百元,業據被害人屈 臣氏商店店長楊瓊瑤於警詢中自陳明確,損害尚非過鉅,並 已領回;⑷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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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