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郭建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二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建甫(原名郭鎮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 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 起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 0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7號審理在案,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因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範圍為
:在新臺幣(下同)8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30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新臺幣6,488元。故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17,48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起訴,依前揭規定,得退還第一審起訴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73元(8,920×1/3,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2,97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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