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吳佳格
相 對 人 陳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6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 1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 裁定於111年3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3月24日提 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 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 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交往期間,相對人以生活困 難及家裡急需用錢等理由,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陸續向異 議人借款,截至110年11月18日止合計(下同)45萬元,以 及兩造於交往時共同購買汽車,分手後雙方約定由相對人給 付異議人8萬元後,由相對人取得該汽車之所有權,相對人 共積欠異議人53萬元,經異議人多次以LINE向相對人催討無 結果,由LINE對話紀錄可以得知左邊對話者是相對人及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是相對人所有,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 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 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敘明相 對人積欠53萬元借款未償還之原因事實,並於聲請支付命令 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件影本,依110年12月10 日對話紀錄,異議人表示:「博毅 你有打算怎麼還嗎?」 對方則回應「年終都給你」「而外在還你10」等語,且對方 於110年6月28日向異議人表示:「你可以先拿10給我嗎」「 這不會欠」「這禮拜就還你了」,異議人於同日傳送之網路 轉帳截圖顯示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名稱設定為 「老闆博毅」核與轉帳紀錄之帳號相符,客觀上大致可信是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異議人轉帳予相對人之事實,足以 認為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 ,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於法尚無不合。又支付命令核發後,相對人如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異議人得持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利益,自可達到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倘相對人提 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效,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於訴訟程序實質審究兩造之爭執,對於兩造之權 利均有保障。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 錄,形式上不能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大概有異議人所主張 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