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吳○華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張○雄係為夫妻,原告因發現張○雄之生活作息 與平日有異,遂即檢視家中汽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發現 張○雄曾於民國110年9月6日與一女子出遊,二人並在車上發 生性行為。嗣原告乃將上情告知予女兒乙○○,經乙○○質問張 ○雄後,張○雄乃坦承該名女子係為被告,而被告係其前女友 ,其與被告間有踰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約6年之久 ,期間其與被告並曾發生多次性行為。查被告明知張○雄為 有配偶之人,仍踰越一般社交行為,與張○雄不正常來往, 並於來往期間內,多次與張○雄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於得知 丈夫與被告間有上開情行後,身心遭受重大打擊,致使原告 經常夜不能寐,並經常性頭痛,經醫師診斷有焦慮及憂鬱情 緒之適應障礙等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之非財產損害,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一所示之譯文內容,惟否認有 何原告所指與原告配偶張○雄踰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 往,並辯稱:伊與張○雄在車內只有擁抱,伊與張○雄是比朋
友多一點的關心,張○雄對伊是有比較關心,但伊與張○雄確 實沒有發生性關係,且當時是張○雄抱他,並不是伊抱張○雄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張○雄有前述踰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來往,長達6年,其間其與被告並曾發生多次性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 通姦或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 以斷言,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形。
㈡查原告與訴外人張○雄為配偶關係,而被告與張○雄曾以男女 朋友相稱,期間長達4、5年之久,被告與張○雄復曾於110年 9月6日下午4時許,與張○雄駕車一同出遊,並於車上發生性 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及原證一所 示譯文、證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雄女兒乙○○與張○雄對話錄 音光碟及原證三所示譯文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不否認原證一 所示譯文內容之真正,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對於譯文畫紅色螢光筆部分的內容,你是否有印 象?)有,這是我跟我爸爸(即張○雄)之對話,對話內容 是在陳述跟那個女的的交往過程,包含怎麼認識的,我爸爸 有說那個女的就是甲○○」、「(問:譯文中第四頁,你問張 ○雄說認識4、5年的事情,指的是什麼?)多年前我媽媽( 即原告)就有發現我爸爸跟一個女的以簡訊聯繫,那時候我 們家裡氣氛不好,爸爸媽媽都在吵架,那時候我們沒有實質 的證據證明說他跟那個女的有在聯繫的證據,是去年七月的 時候,我爸爸的手機壞掉,請我幫忙看是否可以復原,我無
意間把手機打開,看到我爸爸跟被告談話的內容很曖昧,他 們每天都會問早安,吃飽了沒,有沒有去上班等言語,我爸 爸的女性朋友很少,突然有被告出現,我覺得很怪,我怕影 響到母親的心情,所以我就私下找我爸爸出來問,在這個對 話中,我爸爸有跟我承認他跟被告已經交往4、5年的時間, 這個時間點應該是在去年的8、9月間」、「(問:譯文第五 頁你有問到『她是你前女友』,指的是什麼事情?)問我爸爸 ,甲○○是不是我爸爸的前女友」、「(問:為何是問前女友 ,而非現任的女友?)之前母親有詢問過爸爸,她是不是他 的前女友」、「(問:你問你爸爸當下他們是否正在交往? )對,應該在一起」、「(問:譯文第六頁有提到『她之前 也有鬧過』、『那她鬧什麼』、『她說要死,所以我會怕』,這 個指的是什麼?)之前4、5年,我媽媽也有懷疑過我爸爸, 但是我爸爸都不承認,我爸爸後來想要回到家庭,想跟被告 分手,但是被告不肯,被告知道我家在哪裡,我爸爸如果要 分手的話,她要來我家鬧,說要死來威脅我爸爸,我家之前 有一台黑色的車子,所以她才會說要在黑色車子死給我爸爸 看」等語明確,足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原告所指與原告配偶張○雄踰越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來往,且未曾與張○雄發生過性行為云云。然查 ,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譯文之內容,而參 諸該譯文之內容載稱:「(張○雄對被告說)你不知道我很 愛放在你裡面,我很愛放在你裡面」、「張○雄:你躺下來 比較會夾,你坐在上面比較不會夾」、「(被告:腳很酸) 張○雄:舒服啊,才不會一下就被你弄出來」等語,參以行 車紀錄器之畫面有晃動之情形,且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中 有被告與張○雄之喘息聲,可知被告與張○雄確有於110年9月 6日,在張○雄車上進行俗稱「車震」之性行為。又由錄音譯 文中載稱:「(被告:這是你的車,如果有人動過你的車, 你應該知道?)張○雄:我今天都有檢查過,車子的邊邊角 角也都檢查了,不然你看」、「(被告:你這個椅子應該有 擦過?)張○雄:嗯,都擦過」、「(被告:一邊擦一邊檢 查?)張○雄:對啊,我中午午休連車底都有檢查過,我是 怕被裝GPS定位器追蹤」等語,顯見被告與張○雄二人均甚為 在意彼等偕同出遊之情事,為他人知悉,殊值證明被告與張 ○雄有原告所指與原告配偶張○雄踰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來往。至被告雖另辯稱證人乙○○前述所為證述不實,伊要與 張○雄對質云云。然觀諸證人乙○○前述證言,核與原證三所 示譯文內容相符,且其所為之證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證 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若非張○雄對其坦承與張○雄交往之
對象為被告,衡理證人乙○○並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 之動機。是以,證人乙○○確屬可信,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其請求與張○雄對質,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㈣從而,被告明知原告與張○雄為夫妻,仍與張○雄為上開相姦 行為及逾越社交之不正常來往,其所為勢必衝擊原告與張○ 雄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原告與張○雄之婚姻本質已 加以干擾、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為足以破壞夫妻間 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屬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被告與張○雄存有逾越社交之不正常來往長達4、5年 ,且於110年9月6日為相姦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足堪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張○ 雄除前述110年9月6日之相姦行為外,另有多次之相姦行為 云云,則屬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㈤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而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109年度之所 得為353,770元,名下有價值為1,562,450之財產,原告於10 9年度之所得為407,800元,名下有價值為355,640元之財產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綜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0,0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