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9號
KLDV,110,訴,36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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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吳干城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鄭文欽

鄭文仁

鄭信

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北市○○區○○街○○○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一八五公頃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五公頃之豬舍、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一三公頃建物、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五公頃之水泥槽)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一一一公頃上物拆除,並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自座落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段00號之建物遷離,並將上述建物返還與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後附)附圖所示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將土返還與共有 人全體。」。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政事



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及其他上物實際占用原告共有土之面 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另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等給 付自111年1月12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1年3月1日經 原告具狀變更為:「㈠被告等應自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建物即附圖所示A、C、D、E部分遷離,並將上述建物返還 與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 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將長潭段第152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共有人全體。㈢被告等應自111年1月12 日起至其將第一項所述建物第二項所述土返還與共有人 全體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3元。」 。經核其變更及追加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拆屋還之範圍 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 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返還土之具體位 置、範圍,係依上開房屋實際占用前揭土之情形而為事實 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
二、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 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所示之屋簷 、豬舍、磚造工具間、搭有棚架之水泥槽部分,面積分別為 0.0185、0.005、0.0013、0.0005公頃(下合稱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現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48 0分之209、120分之53。又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吳茹川(下逕 稱其名)前於49年4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正廳西側二間部分 無償貸予訴外人即被告等之父親鄭進慶(下逕稱其名)供其作 為住宅居住使用,並由鄭進慶書立借據載明倘房主即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將來為收回系爭建物而通知系爭建物借用人時, 系爭建物借用人即應無條件搬遷,不得異言或藉故拖延;嗣 吳茹川死亡後,自吳茹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告父親即 訴外人吳州柏(下逕稱其名)復於81年間將系爭建物正廳西側 二間部分暨坐落繼續無償貸予鄭進慶供其作為住宅居住



使用,鄭進慶則再書立與前開借據內容相同之借據,重申其 應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通知收回系爭建物時無條件搬遷之意 旨;其後吳州柏於88年間擬將系爭建物收回使用,乃委由訴 外人莊鵬飛(下逕稱其名)律師於88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鄭進慶返還系爭建物,雙方就系爭建物正廳西側二間部 分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詎鄭進慶竟置之不理,拒不返 還系爭建物,迨鄭進慶死亡後,其子女即被告等除繼續占用 系爭建物之全部,更占用系爭土地含前開系爭建物坐落 以外部分之全部迄今,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F所 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上物(下稱系爭上物)供其等作為倉庫 使用,然被告等均無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爰本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共有人之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建物遷離,並將系爭 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再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使用 上開建物、土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之損害,而系 爭建物110年度課稅現值為5,200元,另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1 0平方公尺,110年度申報地價為176元,爰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按原告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前 揭應有部分比例,以租金率10%計算,請求被告等自原告最 後自其餘共有人登記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 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其等占用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金額6,523 元【計算式:5,200元×10%×209/480〈系爭建物部分〉+176元× 810平方公尺×53/120〈系爭土地部分〉=6,52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迄提起本件遷讓房屋及拆屋還訴訟時,仍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自得本於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位,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排除無權占有人對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侵害 ,被告等辯稱原告應得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過 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理由。 2.依原告之祖父吳茹川於日據時期設籍系爭土地之全戶戶籍 謄本所示,吳茹川共有9名子女,原告父親吳州柏為其長子 ,吳茹川並未收養被告等之母親即訴外人賴數卿(下逕稱其 名)為其養女,而被告等之父母鄭進慶、賴數卿均係於日據 時期出生,且依被告丁○○之戶籍資料所示,鄭進慶、賴數卿



於35年前即已結婚吳茹川豈有可能預見國民政府將於38年 頒布耕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 而事先「養女(賴數卿)」及「招婿(鄭進慶)」以規避政府前 開措施。至被告等所提出訴外人林清發、吳廖寶桂林榮坤 、楊張翠萍楊平郎吳金松鄭澤村吳建鎮等人(下均 逕稱其名,合稱林清發等8人)共同出具之連署證明書(下稱 系爭連署證明書),係屬私人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 上真正,且觀諸其上參與連署之人,均非吳茹川之親屬,且 均較賴數卿年幼近9歲以上,其等洵無可能親身見聞或經歷 前開連署證明書所載「鄭進慶吳茹川養女賴數卿之招婿, 一輩子為吳茹川耕作農及管理其鄉下家產並獲農舍即系爭 建物居住」之事實;況原先在系爭連署證明書上參與連署之 吳廖寶桂林榮坤、楊張翠萍吳建鎮等人均已另出具連署 撤銷證明書(下稱系爭撤銷證明書)撤銷其等就系爭連署證明 書連署之內容,故自不得僅憑系爭連署證明書即遽謂被告等 之母親賴數卿為原告之袓父吳茹川之養女。再原告出生時, 吳州柏即已在臺北市擔任教職,以其微薄薪資支應家中開銷 ,原告從未聽聞其父親或祖父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鄭進慶或 被告耕種,亦未曾見聞被告等繳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或田地稻 穀予吳州柏以代租金,是被告等辯稱其等之母親賴數卿經原 告之袓父吳茹收養為養女,吳茹川更藉賴數卿將被告等之 父親鄭進慶招為贅婿,以「養女招婿」方式預謀逃避三七五 減租條例及耕者有其田政策云云,顯屬無稽。
(三)並聲明:
1.被告等應自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 A、C、D、E部分遷離,並將前開建物還予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 分所示之系爭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共有人 全體。
3.被告等應自111年1月12日起至其等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返 還與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新6,523元。二、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等前與被告丁○○共同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所示,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僅 32分之1、90分之11,比例甚微,原告既未經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自不得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等之母親賴數卿自幼經原告之祖父吳茹收養,迨賴數



卿成人後,吳茹川再藉賴數卿將被告等之父親鄭進慶招為其 贅婿,並囑咐鄭進慶須在吳家所有農耕作不得遷離,另對 外向其親友宣稱其將吳家所有鄉下產業交由鄭進慶管理、耕 作及處分,利誘鄭進慶為毫無耕作能力之主吳家在系爭土 付出其農務勞動,犧牲鄭進慶外出工作打拚之機會,且為 規避國民政府施行之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推行之耕者有其田政 策,對鄭進慶之承諾一律僅以口頭為之,不留任何書面資料 紀錄鄭進慶之佃農身分,而鄭進慶承耕吳家所有農約20年 後,自49年6月21日遷入系爭建物設籍,及至其於95年12月9 日死亡,在系爭土地業已繼續耕作長達46年,未曾中斷,其 子女即被告等亦係自出生時起即在系爭建物居住生活,故被 告等在系爭建物設籍,並無不妥。另依鄭進慶設籍於系爭建 物之全戶戶籍資料所示,鄭進慶職業欄登記之職業為自耕 農,參以鄭進慶、賴數卿與吳茹川夫婦合影及吳州柏夫婦出 席鄭進慶之三子即訴外人鄭信彰婚禮之照片,及在吳家所有 土耕作之佃農即林清發等8人共同出具之系爭聯署證明書 ,益徵吳茹川確係為規避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耕者有其田政策 ,方以「養女(賴數卿)招婿(鄭進慶)」方式誆騙鄭進慶在系 爭土務農。鄭進慶既實為系爭土地之自耕農,自應回歸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關於「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 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 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之規定,故鄭進慶即無自系爭建物 遷離之問題,被告等有占用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所示之屋簷、 豬舍、磚造工具間、搭有棚架之水泥槽部分,面積分別為0. 0185、0.005、0.0013、0.0005公頃)之共有人;又被告等之 父親鄭進慶前於49年間遷入系爭建物設籍,嗣其子女即被告 等出生後亦在系爭建物設籍,並共同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之全部迄今,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F所示之系 爭上物而為系爭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土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於110年11月9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 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 1年1月20日新北瑞測字第1116130741號函附收件日期字號 110年10月14日瑞土測字074400號、複丈日期110年11月9日 、110年12月20日之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且 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甲○○丙○○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本文所稱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 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 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 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38年台上字第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等無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之合法權源,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拆除系爭 上物後將系爭土地還予全體共有人,排除被告等就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之侵害,係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為之,非僅為自己之利益,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 等遷讓房屋暨拆屋還,核屬有據,被告等辯稱原告應得系 爭建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始得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理由。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 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有,另被告等興建 之系爭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等節,業 如前述,而被告等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惟抗辯其等係基於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合法 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等上開所辯,固據其



提出鄭進慶設籍於系爭建物之全戶戶籍資料、鄭進慶、賴數 卿夫婦與吳茹川夫婦合影及吳州柏夫婦出席鄭進慶之三子鄭 信彰婚禮之照片、林清發等8人共同出具之系爭聯署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一)觀諸卷附被告等所提出鄭進慶全戶戶籍謄本及原告所提出吳 茹川於日據時期設籍系爭土地之全戶戶籍謄本,其上均無 賴數卿為吳茹川養女之相關記載,又前開合影或留影之照片 縱如被告等所稱係鄭進慶、賴數卿夫婦與吳茹川夫婦合影及 吳州柏夫婦出席鄭進慶之三子鄭信彰婚禮之照片,亦僅足證 明鄭進慶、賴數卿夫婦與吳茹川夫婦、吳州柏夫婦相識之事 實,是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賴數卿確經吳茹收養為養女。 另前開鄭進慶之全戶戶籍謄本中,戶長鄭進慶職業欄固記 載其職業為自耕農,然此記載至多僅能證明鄭進慶當時以務 農為業,而與鄭進慶是否為長年耕作系爭土地而享有租賃權 之佃農之事實間,無必然之關聯。至前開被告等提出之系爭 聯署證明書,不僅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前開參與 連署之吳廖寶桂林榮坤、楊張翠萍吳建鎮等人均已另出 具連署撤銷證明書撤銷其等就系爭連署證明書連署之內容, 有系爭撤銷證明書在卷足稽,況觀諸上開證明書中「茲證明 佃農鄭進慶先生吳茹先生養女賴數卿之招婿,一輩 子為其耕作農及管理其鄉下家產並獲新北市○○區0鄰○○街0 0號農舍居住,接續佃農鄭進慶之子丁○○丙○○乙○○、甲○ ○等設籍世居以此無誤。特此願為連署證明。」之內容,亦 無從推知「吳茹川與鄭進慶確曾於何時系爭土地何等範 圍,成立何等內容之三七五租約」,是系爭聯署證明書亦顯 不足證明吳茹川與鄭進慶間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 在。
(二)況查,吳茹川前於49年4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正廳西側二 間部分無償貸予鄭進慶供其作為住宅居住使用,並由鄭進慶 書立借據載明倘房主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將來為收回系爭建 物而通知系爭建物借用人時,系爭建物借用人即應無條件搬 遷,不得異言或藉故拖延;嗣吳茹川之子即原告父親吳州柏 復於81年間將系爭建物正廳西側二間部分暨坐落繼續無 償貸予鄭進慶供其作為住宅居住使用,鄭進慶則再書立與前 開借據內容相同之借據,重申其應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通知 收回系爭建物時無條件搬遷之意旨;其後吳州柏於88年間擬 將系爭建物收回使用,乃委由莊鵬飛律師於88年5月14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鄭進慶返還系爭建物,並經鄭進慶收受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49年4月25日、81年11月15日借據2紙、莊 鵬飛律師事務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郵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



足憑,且未據被告等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衡諸常情,鄭進 慶若確為向吳茹川或吳柏州承租系爭土地自耕之佃農,要無 另立前揭借據表明其同意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欲收回系爭土 時無條件搬遷之理,益徵鄭進慶吳茹川或吳柏州間就系 爭土應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自無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適用。而前開吳柏州鄭進慶間就系爭建物正廳西 側二間部分暨坐落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吳柏州委由 莊鵬飛律師發函表明收回之意,並經鄭進慶收受,前開使用 借貸關係自經吳柏州終止而消滅,鄭進慶及其子女即被告等 即無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合法權源。
(三)此外,被告等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被告等占用原告與其共有人 共有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上 物,即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土共有人之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自如附圖編號A、C、D、E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遷 離,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之系爭上物拆 除後,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土 ,已如前述,是被告等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全部, 依社會通念,係對原告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侵 害,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土之損害,且所受 損害之金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做為計算標準;又被告等 不爭執其等自出生時起即在系爭建物居住生活迄今之事實, 而原告自111年1月11日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經登記為480分之209、120分之53等節,有前開建物、土 之所有權狀在卷足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自原告最後自其餘共有人登記取得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被告



等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連帶 給付其等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應屬有據。再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標準,應參 酌土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法定地價即為 土所有權人依土法所申報之地價,土法第97條第1項 、第148條、土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法施 行法第25條、土法第148條、平均權條例第16條規定, 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所有權人依土法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 地價。至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 位置、鄰近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係用於居住,且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貢寮區之郊區,處偏 僻,四周均為農家及農,工商並非發達,有本院前揭勘驗 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坐 落之基)及系爭建物之法定租金應以土建物申報價額( 建物之申報價額即課稅現值)之年息5%計算,較為允當。又 查,系爭建物110年之課稅現值為5,200元,坐落系爭土地 於110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2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76元【計算式:220元×80%=176元】,面積為810平 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 480分之209、120分之53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 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及前揭 建物、土所有權狀在卷可考,依此計算,原告每年得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數額應為3,261元【計算 式:(5,200元×209/480+176元×810平方公尺×53/120)×5%=3, 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等主張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自111 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拆除系爭上物後返還 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261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 本院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位,依所有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建物即如附 圖編號A、C、D、E所示之房屋上物遷出,並將占用系爭 土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之系爭上物拆除後,將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自111年1月12日 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每年連帶給付其等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而致原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2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未核定裁判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招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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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