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黃秀滿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石德銘
利害關係人 石興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德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秀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石興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石德銘於民國110年11 月17日因腦內出血合併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石興銓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 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石員(即相對人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石員因「腦傷後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9 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0006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 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親密,為 相對人實際照顧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係為動用相對人存 款以支應其養護及看護費用,動機正當,有基隆市政府成年 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石興銓則為相對人之父,亦為 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 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 之母曹霞、手足石德揚、石明政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 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石興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黃秀滿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石 興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