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2號
KLDV,110,消債清,2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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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冠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冠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 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 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又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於 本院調解程序(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不成立 時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 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9號),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於110年3月 12日公告(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卷頁203), 並於110年4月13日以基院麗109司執消債更執祥字第79號 函通知聲請人於1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同上卷頁261), 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陳報找工作中),本院司法 事務官復於110年6月8日以基院麗109司執消債更執祥字第 7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不陳報 得轉為清算程序(同上卷頁291),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 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8月10日以基院麗109 司執消債更執祥字第7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更生



方案,逾期不陳報得轉為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仍逾期未提 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 號、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 號等卷宗確認無誤。
(二)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 務至少已達新臺幣(下同)1,270,425元,此有債權人所 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足供清償債務 之財產,且其於109年8月起任職於永旭保險經紀有限公 司,無底薪,目前均無業績,每月僅領取現金收入1,000 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 影本等件為證(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本案卷 ),應可信實。又聲請人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 (僅有一時性之疫情急難紓困),此有基隆市政府、基隆 市仁愛公所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嘉義縣社會局函文可 憑。復觀諸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聲請人名下之中國信銀行嘉義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外幣存摺,僅餘 存款共美金0.06元;聲請人名下之中國信銀行嘉義分行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臺灣土地 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郵局臺幣存摺,僅餘存款共333 元。又聲請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尚餘保單 價值準備金美金1548.5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尚餘保單價值準備金2,277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尚餘保單價值準備金13,174元、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尚餘保單價值準備金29,512元,此有 本院所調取之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聲請 人保險資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並無持有任何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登錄之境內 證券或基金,此有聲請人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現今確無足可沖償前揭債務 之相當財產,已堪認定。
(三)再者,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是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7,076元(即1



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無應 扶養之人,併予敘明。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性支出17,076元,尚難認有餘額。互核勾稽上 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財產有限,且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 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7,076元後,難認 有清償債務之可能,遑論以其收入、財產相較於前揭高額 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顯然清償上 揭債務之可能性極微,難以期待聲請人自力清償。可知, 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情形,與其負債金額之差距,爰認 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符合開始清算之 要件。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參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又本件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能提出更生 方案,故無法繼續進行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得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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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