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簡翊哲
何忠倫
黃文洋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8年2月15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於新臺幣239萬6,443元範圍内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前就「深澳國小遷建校外道路新建工程—南段標」工程 契約有履約爭議,嗣經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8年2月 15日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 結論記載「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指原告)給付申 請人(指被告):(一)工程款1,056萬5,785元;(二)退還履 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78萬2,882元;(三)展延工期管理費1 9萬3,636元 。」。
二、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書成立後,原告分別給付保固金新臺幣 (下同)69萬5,446元、工程款836萬2,978元、履約保證金 及差額保證金78萬2,882元,另同意被告領取台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104年度存字5第5788號提存款239萬6,443元(下稱系 爭提存款),以上合計1,223萬7,749元,顯已清償系爭調解 成立書所載全部債務。
三、詎料被告於受領上開款項後竟仍持系爭調解成立書於108年1
0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原告尚有239萬6,443元債務 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債務),因此於上開金額範圍内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執行之案號為 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 。然查系爭執行債務前經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持原告指定清 償系爭調解成立書債務之函文(108年1月30日所發基府工土 貳字第1070254155號函)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 爭提存款239萬6,443元,顯然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提存款清 償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債務,則系爭執行債務業經被告領取系 爭提存款清償而不存在,為此提起確認之訴。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系爭執行債務原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竟仍執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於法有違,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 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於239萬6,443 元範圍内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 更一字第9號(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原為108年度司 執字第2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工程以系爭調解成 立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239萬6,443元範圍内為強制執行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239萬6,443 元範圍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固承認原認系爭調解成立書其中239萬6,443元債權尚未 獲清償,因此前持系爭調解成立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 開金額範圍內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執行中。
二、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因基隆市政府已指示 將提存於法院之239萬6,443元,作為調解成立書清償之用, 而安慶公司也依此份函文向提存所領取而受償,是就本執行 名義的範圍,安慶公司確已足額受償」、「承認系爭執行名 義之債權均已全數清償,將來也會自動撤回強制執行」等語
。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
二、首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書中聲請執行之239萬6,443元 債務,因被告執原告指定清償系爭調解成立書債務之公文, 向台北地院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後,已生清償效 果而不存在。被告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承認上情在卷。據 此堪信系爭調解成立書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239萬6,443元 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於兩造間已無爭議,顯然欠缺確認 利益,故原告就此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應予駁回。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且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 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 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416條定有明文。
四、依上開規定,被告以系爭調解成立書作為執行名義,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 號(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 准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 實,是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尚未終結。
五、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書中聲請執行之239萬6,443元債權,被告已獲清償,業據被告承認在卷,前已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書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顯屬有據,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准許。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成立書於239萬6,443元範圍内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 序 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 判決 ,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準此,本院既已
依命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成立書於239萬6,443元範圍内,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 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之撤銷,即為該宣告之當然效果,原告另聲明請求宣告 撤銷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本院亦無庸 另行宣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 於239萬6,443元範圍内,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明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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