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18號
KLDV,110,家聲抗,18,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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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宋朱曼華


相 對 人 宋良俊


利害關係人 宋薇娜

宋莉娜

宋玫娜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17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抗 告人於民國109年經基隆市社會局鑑定後,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患有嚴重譫妄、焦慮、恐慌、失智、認知判斷功能 障礙等症狀。又抗告人於109年7月間在基隆三軍總醫院因腦 部病變做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其腦部呈現白色病變,足認其 有失智之現象。又抗告人因前揭症狀,屢遭詐騙損失巨額儲 蓄,如於106年5月14日,抗告人遭詐騙新台幣(下同)300萬 元,抗告人為此至信義分局大吵大鬧,且抗告人因躁鬱、失 智症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員警只好將抗告人強制送醫。近日 抗告人行為出現異常舉止,如半夜多次按鄰居門鈴大吵大鬧 ,上身裸體僅著內褲躺在門口,狂打電話要叫鎖匠來開已是 開門的大門,或有裸上身在社區騎樓花園走動哭鬧,顯見抗 告人病症越來越嚴重。抗告人因上述症狀,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宋玫娜監護人及指定宋薇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倘抗告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宣告抗告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宋玫娜為輔助人等語。二、原審則以:參酌相對人之主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認抗告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聲請對宋朱曼華為輔助之宣告。另原審法院認本院 審酌抗告人之意願,復參以宋莉娜現與抗告人同住,為抗告 人主要照顧之人,與抗告人間依附關係親密,並對抗告人之 生活照顧及安排極為用心,亦有意願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  另考量相對人及抗告人其餘子女極度不信任宋莉娜可無私協 助管理抗告人之財產,且宋莉娜亦確有協助抗告人委託仲介 出售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之情事,故為保護抗告人之財產利益 ,並依抗告人之意願,參以宋薇娜為抗告人之長女,身心狀 況正常,無不良資產或負擔,亦有意願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 ,爰選任宋薇娜宋莉娜共同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以達彼 此監督制衡之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根本不須要輔助宣告,抗告人健健康 康,相對人等要坑我的錢,沒有良心。抗告人並未於109年7 月間在基隆三軍總醫院因腦部病變做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抗 告人之子女並未輪流探視,宋薇娜8年來一次,宋良俊3年沒 來,只有二女兒宋莉娜在108年6月搬與相對人同住後,用心 於生活安排照顧上,兩年多來每周陪伴上教會。109年12月2 4日相對人之代理人在無告知的情況下,帶著法官、書記官 及長庚精神科醫師到相對人家門口,說要做精神鑑定,抗告 人宋朱曼華說就算小學生要考試,也要先預告一下。長庚醫 師站在最後面,完全沒有跟抗告人宋朱曼華說話,就離開了 。根本沒有做精神鑑定。拿105年8月因憂鬱導致假性失智的 資料。抗告人宋朱曼華拿的才是最新的109年12月3日三總醫 師智能狀態測驗評估mmse分數28分,滿分30分。抗告人迄今 都沒有碰到任何一位醫師藉由任何先進的檢查儀器來告知抗 告人有腦部病變的圖像,所以之前法官被相對人謊言誘導而 認定有做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有腦細胞病變圖像,致使法官在 裁定書第六頁謂:「現今醫療針對失智症的藥物並沒有辦法 阻止或恢復已經受損的大腦細胞,僅能使患者獲得改善或延 緩疾病得進行」之立證應於修正!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就原審認抗告人宋朱曼華為受輔助宣告人,敬請維持一審之 受輔助宣告之裁定判決,以利抗告人的最大利益。宋莉娜不 適任輔佐人,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宋玫娜宋薇娜決議由基 隆市社會局代表及利害關係人宋玫娜宋薇娜三位為受輔助 人宋朱曼華之共同輔佐人。
 ㈡抗告人從102年至109年即有教學醫院的專業醫療診斷及鑑定 患有失智症,長期領有社會局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4 月19日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詢問,抗告人希望由宋薇娜、宋莉



娜擔任輔佐人。
 ㈢102年台北榮總診斷抗告人腦部呈現白色斑塊病徵、認知功能 障礙,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抗告人為阿茲海默症和失智症。 108年抗告人交給相對人保管兩張抗告人之定存單,價值數 百萬元,後相對人擔心失智抗告人日後會有所疑慮,於是放 至柯士斌律師事務所保管,在同年二女宋莉娜和抗告人至柯 士斌律師事務所拿回這二張定存單,但是抗告人近年來一直 說她沒有定存單。宋莉娜有偷刻印章偷過戶家人上億鉅額股 票情事及公共危險罪前科,長年酗酒、抽菸,負面分化挑撥 家族血親情感之行徑,實不適任82歲又失智抗告人之輔佐人 。宋莉娜明明知道抗告人已多次被詐騙鉅額財物.卻堅持不 讓抗告人輔助宣告保護並撰狀抗告,母親宋朱曼華明確表示 要接受輔助宣告並希望由宋薇娜、宋莉任輔佐人。為使抗告 人安心及全體子女放心,敬請由抗告人宋朱曼華之全體子女 均為抗告人之的輔佐人。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目前神智清楚,身體健康,應無受輔助宣告之 必要等語。惟抗告人因罹躁鬱、失智等病症,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本院 之詢問雖情緒較顯激動,然尚能對答表示其意見,有本院11 0年9月22日、110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抗告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1.個人史及相關疾病史: 朱女(即抗告人)因「失智症合併有被害妄想」,腦部功能 缺損,目前自我照顧能力減退,判斷力顯有不足。朱女出生 及發展過程不詳,自小學業成績優異,可持續升學至高雄女 子高級中學,就學期間因家庭因素而未完成學業。朱女高中 肄業後,約20多歲至小學擔任教師,40多歲時至基隆市私立 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進修。完成高職學業後朱女持續 升學至「臺灣省立臺北師範專科學校」(現為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畢業後持續擔任教師一職至50多歲退休,退休後至 丈夫經營之牙科診所幫忙,學習製作假牙。朱女約60歲開始 經子女觀察,出現記憶力下降(不記得子女已婚、坐公車時 忘記目的地)和疑似被害妄想(認為家人要害自己、家中漏水 認為是鄰居要害自己而頻繁報警及向議員投訴、警方及議員 未順其意時便認為大家都是串通好要害自己)。朱女曾出現 拿大聲公在路邊謾罵、大吼大叫、放火燒兒子房子以及經常 對他人提告等混亂行為,立事發後會忘記自己做過的事(認 為是小偷做的)。朱女曾至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就醫治療「失 智症」,105年8月評估結果為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linica l Dementia Rating,CDR):0.5分、簡短式智能評估(Mini-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18分(總分為30分) ,並以donepezil藥物治療。朱女於106年5月14日因被詐騙3 00多萬而至基隆市信義派出所大吵大鬧,由警方送至「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就醫,因子女捨不得讓朱女住院而未 讓朱女接受住院治療。朱女之後曾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 」精神科就診,然而朱女返診及藥物遵從性不佳,未穩定規 則接受治療。朱女目前獨居,由子女輪流探視,探視時觀察 朱女因被害妄想(認為有小偷要闖入家中)而將門窗緊閉以 及不開電燈。朱女曾因此發生過跌倒情形,使子女感到擔心 。朱女於原生家庭排行老大,有一名弟弟及一名妹妹朱女 婚後育有三女和一子,丈夫已歿。朱女病前之個性固執、強 勢以及喜歡投資(標會、投資錢莊、玩股票),病後記憶力 下降及出現被害妄想,與手足及子女關係緊張。朱女已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朱女 外觀無明顯異常,可正常行走,意識清醒,注意力接受、維 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減退,出現激動情緒,思考內容較



貧乏,當下無明顯幻覺,日常生活自我照顧、經濟活動能力 減退,社會性較不足。綜合以上所述,朱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朱女因「失 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 月30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30011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 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抗告人仍有受輔助之必 要,則抗告人以其神智清楚,身體健康,無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指摘原審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不當云云,自無理由。 ㈡抗告人抗辯109年12月24日相對人之代理人在無告知的情況下 ,帶著法官、書記官及長庚精神科醫師到相對人家門口,說 要做精神鑑定,長庚醫師站在最後面,完全沒有跟抗告人宋 朱曼華說話,就離開了,根本沒有做精神鑑定云云,然查原 審法官於前開期日至抗告人家中進行精神鑑定,因抗告人不 願接受鑑定無法進入屋內進行鑑定,經原審法官詢問鑑定醫 師,鑑定人陳枻志醫生表示抗告人曾經在醫療機構做過精神 鑑定且換領有殘障手冊,可調閱其相關病歷資料及其病程紀 錄做一個報告供本院參酌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是本件已 由精神科醫師於訊問期日全程參與鑑定,僅係因抗告人在屋 內不願接受鑑定,鑑定醫師在場參與所有程序,參考抗告人 曾在醫療機構及領有殘障手冊之相關病歷資料及相關病程紀 錄而為之報告,則抗告人抗辯訊問期日醫師並未與抗告人說 話,未進行精神鑑定云云,顯不足採。
 ㈢抗告人復抗辯迄今都沒有任何一位醫師藉由任何先進檢查儀 器來告知抗告人有腦部病變的圖像,109年12月3日三總醫師 智能狀態測驗評估mmse分數28分,滿分30分云云。然查依照 三總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27日院三基隆字第110002 5346號函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確有失智症及焦慮狀態 ,且失智症係由認知功能測驗、腦部影像及醫師臨床評估所 綜合診斷,是上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評估僅能證明抗告人於 檢測當天就該測驗之詢問認知功能良好,尚無法斷定其失智 症並未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復觀之上開醫院所函附抗告人病歷紀錄單內容, 於107年9月21日記載「……過去是師專畢業,這幾年明顯認知 退化,這一個月迷路多次,且合併頭暈……」;另於109年12 月3日記載「……於門診仍然會出現反覆詢問重複問題等狀況



,雖然MMSE(即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不錯,但仍應有認 知功能下降等問題」,足認抗告人於107年間,已有出現明 顯認知退化之情形,且於109年12月3日測驗當天雖簡易智能 狀態測驗分數尚佳,然仍有認知功能下降之問題等語(見本 院原審卷第237、302-303頁)。又抗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且抗告人之身心障礙於109年5月18日經醫院重新鑑定 結果,仍認其具有腦部疾病即失智症,心智功能屬中度障礙 程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基隆市政府110年5月13日 基府社障參字第1100027336號函附抗告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第19、197-235頁)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之失智 症已達中度障礙之程度。本件抗告人經專業醫師為精神鑑定 及腦部功能檢查綜合判斷為失智症患者,故抗告人縱於109 年12月3日測驗當日就該簡易問題之內容測驗結果尚佳,惟 並無法以此認定抗告人就該簡易詢答問題以外之其他認知功 能及精神狀況未有障礙,是抗告人上述所辯,顯不可採。 ㈣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最佳利益,關於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之人選
 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等要坑我的錢,沒有良心,抗告人之子女 並未輪流探視,宋薇娜8年來一次,宋良俊3年沒來,只有二 女兒宋莉娜在108年6月搬與相對人同住後,用心於生活安排 照顧上,兩年多來每周陪伴上教會云云。相對人宋良俊陳述 宋莉娜擔任輔助人不適當,希望由基隆市社會局社工及利害 關係人宋玫娜宋薇娜三位為受輔助人宋朱曼華之共同輔佐 人等語。利害關係人宋薇娜陳述大家都想要當輔佐人同時來 關心受輔助人,希望由受輔助人之全體子女跟社工一起當輔 佐人,讓受輔助人安度晚年等語。利害關係人宋玫娜則表示 二姐宋莉娜不適任輔助人,認為社工擔任輔助人會比較公正 、公立、公平,實際上抗告人是宋朱曼華,但所有撰稿都是 二姐宋莉娜寫的等語。
 ⒉本院為審酌抗告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人選,依 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抗告人及其子女宋薇娜宋莉娜宋玫娜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為:「輔 助人選評估:抗告人共育有四女一男,其中利害關係人宋莉 娜在108年6月搬與抗告人同住後,除了整修家中環境,也負 責打理家務、維護清潔,並陪伴門診就醫及購置健康食品, 確實用心於生活安排上,使抗告人非僅在生理上依賴宋莉娜 的陪伴照顧,在心理上也倚賴她的支持與意見,除了會附和 言論,當有不確定時也將眼神瞥向宋莉娜,好似在向之求助 ,並且會與宋莉娜商討委託售屋的細節,將台北房屋出售的 委託契約授權其代理簽訂,可知宋莉娜在抗告人處置財產的



決策歷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只是宋莉娜言談間對其他手足 都是負面陳述,其擔憂母親遭遇不測的說法,也可能加深抗 告人的恐懼及對其他子女的歧見,因為主張抗告人神智清楚 ,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意識,傾向全然支持抗告人對資產 的處分與運用,導致其他手足擔心由宋莉娜做為監護或輔助 人,或許致使抗告人利益有所缺損。而抗告人其餘子女中, 只有利害關係人宋玫娜有意願承擔監護或輔助職責,宋玫娜 並對抗告人疾病歷史及生活事務有一定了解,也曾協力於事 務的處理,縱使沒有同住,亦商請里長對抗告人保持關注, 儘管抗告人言談中除了宋莉娜對其餘子女都不諒解,卻可能 是受到疾病影響,導致對家人產生猜疑,但除了抗告人與宋 莉娜的個人疑心外,現下並查無具體證據可認宋玫娜在協助 抗告人財產管理上有顯不適任之情。……結論:本件聲請是基 於抗告人罹患失智症,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常受 人詐騙導致財物損失,且依照抗告人每月可領用的退休金、 遺囑年金與租金等,已能確保生活開支無虞,近期卻無故販 售名下房產,為保護抗告人資產才為聲請。調查中,抗告人 主張自己意識清楚,沒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會多次 借貸他人金錢是因為耳根子太軟,當發現遭人詐騙也藉由法 律途徑維護權益,並稱因為自己相當好客,受不了仲介業者 的請託才會應允,事實上無意處分不動產,並以為是兒女不 肖,為了謀奪財產才要聲請宣告,對於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相 當排斥。然而抗告人也稱自己有躁鬱症,除了會耳鳴、頭暈 ,並極度憂心身體狀況及死亡,敘述中也出現了懷疑遭人下 毒、極度缺乏安全感等有被迫害或是被遺棄妄想的傾向,由 此可知,即便抗告人的疾病並未造成其在日常生活的明顯脫 節,卻可能影響了現實上的判斷能力,就像是抗告人一面說 著要將屋產留給兒女,實際上卻委託多間仲介業者出售,言 行明顯不一,又如抗告人明知金錢借貸與投資有其風險,但 又自認心腸很軟忍不住重蹈覆轍,倘若抗告人是受疾病影響 ,導致其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在面對重大或複雜的決定時有 所不足,致使容易發生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等情事,並經 由精神鑑定結果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便需要設 置監護或輔助之人,使抗告人受到法律制度的保護。本件聲 請既以保全抗告人資產為主軸,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等並就 抗告人的財產管理互有歧見,彼此產生極大的不信任,雖然 宋莉娜現為抗告人實際照顧者,與之情感關係連結密切,但 是宋薇娜宋良俊都因為無法信賴宋莉娜,支持由宋玫娜作 為監護或輔助之人,因此倘若抗告人經由精神鑑定結果確有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為保護抗告人之財產利益,建



議可由對立雙方即宋莉娜宋玫娜兩人共同負責監護或輔助 職責,以達到相互監督制衡的效果,並避免各利害關係人對 抗告人資產管理處分發生爭議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在卷足稽。又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到庭陳述抗告人有 多名子女,抗告人跟子女的關係應該要深入瞭解他們關係的 互動情形,也是要看抗告人本身的意願,以市政府的立場並 無共同擔任輔助人的意願。查看過往的案例,通常都是以獨 居無子女的例子為主,這樣的案子沒有前例,並無意願擔任 抗告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相對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暨 抗告人於本院原審開庭時明確表示不願讓宋玫娜擔任其輔助 人,希望由宋莉娜宋薇娜兩人共同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之 人,故其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復參以宋莉娜現與抗 告人同住,為抗告人主要照顧之人,與抗告人間依附關係親 密,並對抗告人之生活照顧及安排極為用心,亦有意願擔任 抗告人之輔助人,雖抗告人其餘子女反對宋莉娜擔任抗告人 之輔助人,並質疑其挑撥其餘子女與相對人間之情感及貪圖 相對人之財產,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宋莉娜確有貪圖抗告人 人財產之情事,且抗告人已明確表達願由宋莉娜擔任其輔助 人,故應認宋莉娜為適任之輔助人,惟因抗告人其餘子女極 度不信任宋莉娜可無私協助管理抗告人之財產,且宋莉娜亦 確有協助抗告人委託仲介出售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之情事,故 為保護抗告人之財產利益,並依告人之意願,參以宋薇娜為 相對人之長女,身心狀況正常,無不良資產或負擔,亦有意 願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爰選任宋薇娜宋莉娜共同擔任抗 告人之輔助人,以達彼此監督制衡之效。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由宋莉娜宋薇娜共同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抗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二人為抗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原審審酌調查結果,裁定 宣告宋朱曼華為受輔助宣告人,並認宋莉娜宋薇娜為適宜 之輔助人而選定宋莉娜宋薇娜擔任宋朱曼華之輔助人,經 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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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