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吳美英
被 告 戴玉粉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林忠勇
江軍
林俊霆(原名林俊和)
游元宏
周孟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居住於門牌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 屋),系爭56號房屋樓上則為被告戴玉粉之門牌基隆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1號房屋),被告戴玉粉將系 爭56-1號房屋租予被告林忠勇、江軍、林俊霆、游元宏、周 孟嫻等人(下稱被告林忠勇等人)。被告林忠勇等人經常在 晚間10時30分至凌晨4時30分製造各種低頻噪音,及唱歌、 洗衣機運轉等行為,及「碰、碰、碰」、物品重力落下之地 板等噪音,致使原告無法入眠並經常驚醒、白天精神不濟, 原告因此身體不適而就醫。原告曾透過被告戴玉粉、被告林 忠勇等人就讀之學校、區公所調解會、警察等為協調,惟均 無法改善上開現象,且被告林忠勇等人亦均否認有上揭行為 。被告戴玉粉身為房東,未管理好租客即被告林忠勇等人, 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在22時30分至4時30分(未天亮前 )不製造任何的低頻噪音及唱歌。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 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戴玉粉部分:
被告戴玉粉為系爭56-1號房屋之管理人,原告多次向派出所
報案表示系爭56-1號房屋內有聲響,惟員警至系爭56-1號房 屋察看時,或適逢系爭56-1號房屋住戶正欲返家或系爭56-1 號房屋內空無一人。被告戴玉粉並於系爭56-1號房屋安裝防 撞門條及具有隔音效果之地板,已窮盡降低日常生活聲響之 可能,生活起居之音量均無違反法令。且原告所錄製之錄音 錄影檔案內容顯未合於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 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況錄音裝置所收錄之 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 情形,亦無法單純以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即推認該聲響 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 程序,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孟嫻、游元宏部分:
原告錄製之聲音僅有室外之行車車響等環境音,並無任何被 告周孟嫻、游元宏所製造之低頻噪音或唱歌等噪音,足見被 告周孟嫻、游元宏並無於深夜10時30分至隔日凌晨4時30分 有製造噪音干擾原告睡眠等行為,且基隆市環保局曾因原告 投訴而至現場進行噪音檢測,亦未測得有發出任何噪音之情 事。又系爭56-1號房屋除被告周孟嫻、游元宏2人外,尚有 其他住客,被告周孟嫻、游元宏與其餘住客並無任何關係, 若如原告稱其住家樓上常有深夜製造低頻噪音與唱歌等行為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低頻噪音係於何位置、處所所產生, 有無可能係因聲音傳導效果(即同棟樓房他處所產生之聲音 經由牆壁傳導至他樓層),而非原告直接住家樓上所產生之 噪音所致。且縱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周孟嫻、游元宏現為 大學生,並無任何財力、資力,原告請求被告周孟嫻、游元 宏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忠勇、江軍、林俊霆部分:
原告所稱的噪音不是我們製造的,且被告林忠勇、林俊霆現 在已不住在系爭56-1號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居住於系爭56號房屋,系爭56號房屋樓上為系爭 56-1號房屋,被告戴玉粉將系爭56-1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忠 勇等人,被告林忠勇等人現居住或曾居住於系爭56-1號房屋 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套房租賃契約影本 為證,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忠勇等人於系爭56-1 號房屋內,在晚間製造噪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指製造噪 音之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行為而情節重大,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雖提出錄音檔案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110年11月23日書狀所附光碟 (下稱系爭證據光碟)內之檔案(錄音檔或影片),勘驗結 果或有聽見碰、碰之聲響、類似物品摩擦聲音、類似放置物 品聲音、車輛經過聲音、類似機器敲擊或運轉聲音、敲擊或 類似物品移動聲音等情形,惟勘驗結果無法聽出音量,且無 法顯示地點(見本院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 ,則原告提出之該項證據,無從據以辨識及認定聲音之來源 即為系爭56-1號房屋,亦無從判斷聲音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至於原告提出之報案紀錄,僅能證 明原告曾因噪音問題而報案,無從據以證明所指噪音之來源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林忠勇等人有 原告所指製造噪音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難以採認。至於原告 雖於本院勘驗系爭證據光碟後,又主張需勘驗其所提出之其 餘光碟檔案。惟查,本院前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命原告就所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中,指明可以證明噪音 來源及音量、頻率、時間之檔案(見本院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4頁),原告繼而提出系爭證據光碟。系爭 證據光碟內之檔案係經原告自行篩選提出,尚且無從證明原
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則自難期原告所提出(除系爭證據光碟 以外)之其餘錄音、錄影檔案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足以證明 噪音之來源、音量、頻率。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必要,附此指明。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因被告發出噪音 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 被告停止製造噪音及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