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738號
KLDV,110,司繼,738,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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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賴敬儒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繼承人白源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白源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白源祿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白源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白源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白源祿前因詐欺等案 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經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本院簡易庭通知,被繼承人白源祿業 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已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白源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白源祿已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72號拋棄 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尚有訴訟繫 屬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110年8月14日基院麗民亮110年 度基簡字第644號函文(均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母及兄弟姊妹白郭鳳嬌白源鎧等已聲 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復 定於111年4月20日通知前開被繼承人之家屬到庭陳述意見, 其等亦未到庭,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 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1年1月20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0500 481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 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 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 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 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管理機關,民 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訴訟繫屬,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 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 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 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繼承人白源祿之遺產管理人,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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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