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堯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5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