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7號
KLDM,111,金訴,107,202204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偵字第45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富翔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 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456號
  被   告 張富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間6時許, 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裝入於信封中,並將該信封放置於基 隆市○○區○○路000號洗車場最內側之停車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如來佛」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偽以「桐」 、「羅建漢」、「客服小幫手14:00-01:00」,向楊絢任佯 稱:投資外匯網站LEM,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楊絢任陷 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8日晚間6時58分許及晚間7時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蘇靖雯所申辦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警所偵辦),再由蘇靖 雯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及晚間7時許,將上開共計10萬元之 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楊絢任察覺 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絢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裝入於信封中,並將該信封放置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洗車場最內側之停車格,而對於辦理貸款需提供上開物品,且採取如此迂迴之方式轉交等情,主觀上有覺異於常情之事實。 2 告訴楊絢任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受騙,因而匯款至蘇靖雯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如來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如來佛」之指示,將裝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信封,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洗車場最內側之停車格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桐」、「羅建漢Line頁面擷圖、與「客服小幫手14:00-01:00」之Line對話紀錄、「追求生活中的小確幸」、「程式使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桐」、「羅建漢」、「客服小幫手14:00-01:00」之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事實。 5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蘇靖雯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先匯款10萬元至蘇靖雯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蘇靜雯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