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遐為陳添丁之配偶,兩人未生育子女,陳添丁之父母陳老 生及陳秀鶯皆於71年間相繼過世,陳添丁尚有陳玉女、陳美 仁、陳麗嬌3位姐妹在世,陳添丁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林 遐、陳玉女、陳美仁、陳麗嬌四人共同繼承陳添丁之遺產。 詎林遐明知陳添丁名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下稱 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陳添 丁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 ,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 109年11月24日上午9時42分及49分許 ,持其所保管之陳添 丁基隆一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位於基隆市○○區○○ 路0 00巷00號基隆一信,冒用陳添丁之名義,在基隆一信之取款 憑條上,分別填載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100,000 元後,再於「存戶簽章」欄位盜蓋陳添丁之印章,用以表示 係存戶陳添丁本人提款或授權同意他人以陳添丁名義辦理提 款200,000元及100,000元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 付予不知陳添丁已死亡之基隆一信經辦人員而行使之,復隱 匿而未告知經辦人員陳添丁業已死亡之事,致使經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陳添丁仍在人世且同意授權林遐前來提款,而 同意林遐提領,並將該帳戶內之現金300,000 元交付林遐, 並依林遐之指示將其中200,000 元轉存入林遐在基隆一信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接續於同年月25日上午 9時41 分、42分、49分許,在 上開 基隆一信碇內分社,以同一手 法,分別偽造陳添丁提領 340,000 元、50,000元及552,800 元之取款憑條各1 張,持以交付予不知陳添丁已死亡之基隆 一信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添
丁仍在人世且同意授權林遐前來提款,而同意林遐提領,並 將該帳戶內之現金942,800元交付林遐,並依林遐之指示將 其中892,800萬元轉存入林遐在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陳玉女、陳美仁、陳麗嬌對遺產之管理 處分權及基隆一信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林遐因而詐得陳添丁之遺產共1,242,800元,未將該1 ,242,800元列入遺產分配。嗣陳美仁於110年3月9日至陳添 丁名下基隆一信調取該帳戶的交易明細,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美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持其所保管陳添丁基隆 一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前往領取陳添丁基隆一信帳 戶存款1,242,8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109 年11月24日、 25日拿陳添丁的基隆一信存摺、印章,去臨櫃提領1,242,80 0元;但有經過其他繼承人陳玉女、陳美仁及陳麗嬌的同意 ,這些錢 除了用在陳添丁喪葬相關事宜,還包括繼承人同 意做為我日後生活支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的犯意 云云。惟查:
㈠陳添丁於109年11月22 日死亡,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及 25日,持其所保管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 基隆一信,冒用陳添丁之名義,在基隆一信之取款憑條上, 分別填載提款200,000元、100,000元、340,000元、50,000 元及552,800元後,再於「存戶簽章」欄位盜蓋陳添丁之印 章,持以交付予基隆一信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基隆一信經 辦人員將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內之現金共計 1,242,800元交 付被告,其中1,092,800萬元轉存入林遐在基隆一信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證 人陳美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110偵3596卷第20頁、第 112頁、本院卷第78頁)證述明確,並有陳添丁之礦工醫院10 9年11月23日死亡證明書、林遐全戶戶籍資料、陳添丁基隆
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林遐基隆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基隆 一信取 款憑條5紙附卷可稽(110偵3596卷第27至33頁、第4 1頁、第43至51頁、第53頁、第61頁),是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提領陳添丁基隆一信存款是經過繼承人陳玉女、 陳美仁及陳麗嬌的同意,供作自己生活費及陳添丁之喪葬費 云云。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 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2.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 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是其權利義務因 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 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 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 ,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 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 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 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 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 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 ,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 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 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 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 當與否不生影響。
3.本件被告明知陳添丁已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則揆諸上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因陳添丁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當 然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陳添丁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 領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存款。是自陳添丁死亡之時起,其財 產即應由被告、陳玉女、陳美仁、陳麗嬌等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是若被告欲提領陳添丁基隆一信 帳戶存款,即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之繼承人陳玉女、陳美仁、 陳麗嬌之同意。被告雖辯稱:陳玉女、陳美仁、陳麗嬌均有 同意陳添丁基隆一信存款全部給我,扣除醫療、喪葬費用, 其餘目前都暫存於我的帳戶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均為 證人陳玉女、陳美仁、陳麗嬌所否認,證人陳麗嬌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來沒跟我們談過陳添丁存款的事,我 們沒有同意陳添丁留下來的錢全部給被告等語;證人陳玉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來沒跟我們討論過陳添丁存 款如何分配的事,我們沒有同意陳添丁留下來的錢全部給被 告等語;證人陳美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來沒跟 我們討論過陳添丁存款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另觀諸被告基隆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2 4日、25日,分別自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轉帳200,000元、元 、340,000元及552,800元後,自109年12月4 日起陸續提領 或匯出,迄110年3月23日止,被告帳戶餘額僅剩38,027元, 有被告基隆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110偵3596卷第41 頁),是被告所辯,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且財產暫存於 帳戶之事,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被告本件所為合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 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再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 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 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已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 用陳添丁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 訴人認被告所為係二個犯意,應分論併罰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二 個犯意,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3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 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 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添丁死亡時,其所遺留之財產屬於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提領陳添丁帳戶內存款,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 繼承權益之損害,亦損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提領之管理 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陳美仁、證人陳玉女、陳麗嬌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見悔意 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 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110偵3596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各次提領金額共計 1,242 ,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認犯罪者因犯罪行 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 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申言之,犯罪 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 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倘行為 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獲得毋庸以其合 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 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仍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之成 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 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其理至臻明確。職是之故, 被告冒領存款1,242,800元,故其犯罪所得即為該存款,依 法即應宣告沒收,縱認其曾以其中部分款項支付陳添丁醫療 、喪葬費等相關後事費用,仍不得予以扣除;又上開存款係 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 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 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 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 ,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葬費用支 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 之款項。是以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 上開存款全額計算,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又偽造之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本件 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及25日於基隆一信偽造之取款憑條上 盜用之印文為受託保管陳添丁印章之真正印文,自不予宣告 沒收;又上開取款憑條業已交付基隆一信人員收受,而非被 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