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99號
KLDM,111,聲,29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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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惟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37
號、110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惟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惟惟均坦承犯行,請求不要 再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 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 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日後執行之同 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為替代之手段。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訊問後 ,認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但有卷內相關證據及證人指述,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且有涉犯其他 案件經本院及其他法院繫屬中,於本次通緝到案警詢時,未 陳報真實居住地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於同日 羈押。今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及111年4月7日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提出保證金,已足確保其 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故依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 資力、所犯罪名輕重、犯罪所得、涉案情節等因素,依比例 原則審酌,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是准許聲請 人於提出前述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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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