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323
號、110年度偵字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文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賴文華因無收入,又有吸毒癮習,經濟窘困,常缺錢花用, 乃四處尋找行竊機會;民國109年5月5日夜間11時許,賴文 華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 ○00○0號、屬於林建夆所有已停業之製冰工廠時,見該工廠 荒廢無人看守且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從工廠後方河堤道路步行 到工廠後,再從廠房未上鎖而開啟之窗戶攀爬翻越進入廠房 內,隨地撿拾不知何人所有而丟置在廠房地上之鹿皮手套1 雙後戴上,並於廠房內搜尋值錢財物,而在1樓機房處竊得 林建夆所有之電鑽1支得手後,就將撿拾得來之手套隨手丟 棄於廠房1樓走道地上,再至河堤駕駛LOY-055號機車離去。 嗣林建夆於翌日(6日)上午8時許至工廠察看時,發現廠內 凌亂,電線遭剪、物品遭竊,乃報警循線追查。經警據報到 場勘察、蒐集證據送驗結果,於上開鹿皮右手套內採得之微 物跡證,其DNA-STR型別與賴文華相同,始悉上情。二、賴文華另於109年12月5日凌晨,駕駛屬於新北市萬里區公所 所有、由邱建豪委託先前保管使用該車而已退休之賴文華父 親賴天生繼續代為保養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四處隨機蒐尋行竊目標;嗣於同(5)日凌晨1時許,見李 在方、劉孟陽夫妻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4層樓 公寓住宅之1樓大門未關妥,又起盜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樓樓梯間沿階梯上樓,未
經許可侵入劉孟陽夫妻所居住宅內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於大門未上鎖之4樓衣物間、及4樓上(5樓) 陳列室等房間內,徒手竊取屬於劉孟陽、李在方所有及管領 之0.8克拉白金底座鑽戒1枚(已查獲發還,起訴書漏列)、 紀念幣8枚、筆2支、龍形玉雕1座、銀叉6支、勳章2枚、紙 鎮1個、新加坡紀念飾品3個、珍珠項鍊5條、銀項鍊6條、金 項鍊7條、戒指共10枚、耳環10副、飾品配件40個及紅寶石 耳環1對(以上遭竊物,均已查獲發還給劉孟陽領回保管) 、茶葉禮盒(起訴書漏列)、外幣(含美金約800元、韓幣2 0萬元等,起訴書漏論)、白金雞心項鍊1條、黃金底座之紅 寶石戒指1枚及紅寶石耳環2只等物(以上財物,除尋回紅寶 石耳環1只外,其餘均未尋獲,遭竊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再駕 駛前述車牌000-000號機車離去。賴文華除將竊得之外幣交 給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友人作為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外,其餘 物品攜至其住家附近之中福示範公墓涼亭旁之水桶內藏放, 擇日變賣銷贓。嗣因劉孟陽隔壁鄰居於5日凌晨1至3時間, 聽聞1樓大門開關之聲響,乃查看監視器螢幕,發現提著2袋 物品自劉孟陽所居之孝二街1號1樓大門離開之男子,乃提醒 劉孟陽巡視家中物品,劉孟陽始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鄰 人監視器及路口一帶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000-000號機車 之駕駛人涉有重嫌,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建夆、劉孟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賴文華於警詢、偵訊(109年8月 12日調查筆錄、10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5323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5323號偵卷】第7至9頁、第109至110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 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夆於警詢
、偵訊(109年8月13日調查筆錄、109年10月7日及12月1日 偵訊筆錄—第5323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71至73頁、第119至 12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109年5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第5323 號偵卷第19至24頁、第89至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208366號鑑驗書(第5323號偵 卷第17至18頁【第103至104頁同】)等書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109年12月8日、 12月9日、12月19日調查筆錄、11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110 年度偵字第74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744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22至123頁)、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本院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陽於警詢、偵訊(109年1 2月7日、12月8日、12月16日調查筆錄、110年3月10日偵訊 筆錄—第744號偵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 第121至123頁)及本院第一審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證述(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卷宗第57至58頁)、證人邱建 豪、賴天生於警詢(109年12月7日調查筆錄—第744號偵卷第 27至29頁、第31至3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744號偵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44號偵 卷第41至43頁)、查獲之贓物照片(第744號偵卷第47至59 頁)、現場照片(第744號偵卷第61至37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第744號偵卷第69頁)、K7D-593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第744號偵卷第71頁)等書、物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 點不同、手段有異、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0月、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⑷、10 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101年度訴
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⑴至⑸各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入監執行,104年10月21 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案,假釋遭撤 銷,於106年7月24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8日 ,於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各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有多次竊盜罪,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 產權之犯罪,本次非屬被告第1次犯下竊盜之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罪,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率不低、對「刑 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輕僅有期徒刑6月,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 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 告所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 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 前科甚多,素行不甚良好;且本件被告之竊盜手法之一,係 入宅竊盜,除使被害人財產法益蒙受損失外,亦影響被害人 居家之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安全,所為猶應非難;而被告竊盜 犯行之多,足顯被告嚴重輕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及法 治觀念之欠缺,更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害人林建夆遭竊之財 物價值,及被害人劉孟陽遭竊之財產價值甚鉅,雖已起獲部 分贓物,然部分財物已遭被告處分(如外幣),尤其其中部 分財物,對被害人劉孟陽而言,紀念價值更甚於物品本身之 財產價值,迄今未能尋回、查獲,對被害人劉孟陽造成心靈 之創傷,尤甚於錢財失去之剝奪感,對被害人劉孟陽居家安 全、心靈安寧,更形成不可抹滅之影響,猶應嚴懲;且被告 迄未賠償被害人二人損害,使被害人等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 ,在在彰顯被告所為之惡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害人劉孟陽之財物已追回部分等情,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採取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及影響、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第744號偵 卷第74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自陳之職業(工)及經濟狀
況(小康)、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被告第一次所竊之電鑽、及第2次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迄未查獲、發還,被告亦未賠償被 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在其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劉孟陽遭竊之0.8克拉 鑽戒、珍珠項鍊、銀項鍊等物(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第74 4號偵卷第41至43頁),業經發還被害人劉孟陽領回,依同 條第5項規定,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李亞蓓分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二)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一 白金雞心項鍊壹條 1.放置於4樓衣物間櫃子內抽 屜 2.迄未查獲、發還 二 黃金底座之紅寶石戒指壹枚 1.放置於4樓衣物間櫃子內抽 屜皮包裡 2.迄未查獲、發還 三 紅寶石耳環壹只 1.放置於4樓衣物間櫃子內抽 屜皮包裡 2.原被竊2只(1對),只尋獲1只發還,但另1只迄未查獲 四 外幣(包含美金約800元、韓元20萬元) 1.放置於4樓衣物間櫃子內抽 屜皮包裡 2.外幣尚包含有數量、價值不 明之日幣、人民幣、泰幣等 ,但因告訴人未陳報明確數 量、價值,依「罪疑唯輕」 原則,此處不予列入 3.被告辯稱已作為償債之用, 而交給不詳年籍友人,無法 返還,而堅不透露友人姓名 年籍,即此部分竊得之贓物 業經被告處分。 五 茶葉禮盒 1.數盒(價值不明) 2.迄未查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