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廢墟空地,現住居地不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9日3時9分 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鑫忠二店內,店員吳 丞凱發覺陳俊雄行止有異,遂站在旁邊注意其行為,陳俊雄 對吳丞凱稱事後會拿錢支付,隨即在吳丞凱未同意之狀況下 ,接續拿取貨架上之葡萄王靈芝王菁華飲1瓶及白蘭氏活顏 馥莓飲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99元、69元),當場飲用完 畢將空瓶放回架上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吳丞凱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3時28分許,在忠二路、孝二路口查獲陳俊雄。
二、案經吳丞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雄住居所不明, 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合法傳喚,於110年3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而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俊雄於偵訊供稱:我是事先和店員說才喝的,有說20 日領錢後再給他錢等語,惟查告訴人即證人吳丞凱於警詢證 述陳俊雄走進我們店內,隨後逕直走到藥酒貨架前,3時10 分拿起葡萄王靈芝王菁華飲1瓶開瓶飲用,3時12分於同一貨 架拿起白蘭氏活顏馥莓飲1瓶開瓶飲用,3時14分徒步離開店 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17頁),核與本院於111年1月25 日審理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所見「3:10:07-3:10:47被告 步入超商走至貨架旁時,店員即站立在被告身旁,被告從貨 架上取物當場開啟飲料,店員自被告身後走過,回櫃台為其 他顧客結帳,被告飲用飲料,將飲料瓶放回貨架;3:12:0 9-3:12:43被告從貨架拿取飲料,當場開啟飲用,將飲料 瓶放回貨架,店員始終站立在被告身旁」等情大致相符。衡 諸便利商店之經營模式,均由顧客在店內自行拿取欲購商品 後至櫃台付款結帳始得離去,通常情況下,並無容任顧客未 付款即直接取用商品再擅自離去之理,而被告未攜帶金錢, 未經證人同意,直接飲用店內飲品後隨即離開,堪認被告係 未得證人同意即取走其管領之持有物,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此外,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年確定,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 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攜帶金錢,未經店員 同意,擅自飲用便利商店內之飲料後逕行離去,顯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戶籍地為廢墟而居無定所,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 第11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 所竊之物,業已賠償價金予被害人,有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