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8號
KLDM,111,撤緩,18,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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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程君


上列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罰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程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程君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於 民國109年6月1日確定(下簡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1月26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下簡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 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 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 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又後宣告之判決,雖諭知緩刑,然其既宣告有期徒刑,且於 前案緩刑期間之內確定,前案緩刑宣告之撤銷條件即已成立 ,不因後案亦宣告緩刑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980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 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雖後案宣告緩刑,然揆之 說明,並無影響前開緩刑宣告之撤銷條件,本件受刑人既有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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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