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善稷
田證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黃永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許嘉珊律師
被 告 余祥仲
劉德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張騰杰(原名:張立)
張淯荏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639號、109年度偵字第963號、第55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二、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三、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七、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乙○○為母子。緣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 屬技術性工友(下稱技工)原任職人員分別於民國107年11 月5日病故、同年12月16日退休而出缺,甲○○透過在環保局 任職之友人得知該訊息,有意讓斯時在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 處擔任約僱職務代理人員(契約期間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 09年5月21日止)之乙○○通過環保局技工甄選,遂請託基隆 市政府科員兼市長機要秘書己○○促成此事,己○○允諾協助後 ,隨即向賴煥紘(此時尚不知情,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另以通常程序審結)等人詢問上開技工職缺甄選 進度及相關規定,並經由賴煥紘告知,以為環保局聘用技工 需具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1年(賴煥紘斯時誤以為係1年) ,而因乙○○事實上並未具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甲○○、 己○○乃商議以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混充乙○○具備該等工作經
驗。甲○○遂拜託友人即環保局清運班班長丙○○尋找熟識之車 廠協助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丙○○即洽請與環保局有業務 往來之基隆市○○區○○路000號鴻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菩 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協助開立。己○○、甲○○、乙○○、丙○○ 、庚○○即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丙○○、甲○○、乙○○於107年12月12日17時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德全汽車機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庚○○媳 婦葉家菁,實際負責人為庚○○),由庚○○以鴻菩公司名義, 開立乙○○於104年1月2日至105年2月27日,在鴻菩公司擔任 汽車修護工之不實在職證明書(下稱甲證明書)交付甲○○; 甲○○再於107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 巷內(燦坤3C賣場後方),將甲證明書影本等乙○○人事資料 交與己○○,由己○○於同日11時56分,在基隆市政府2樓樓梯 間,交付賴煥紘(此時尚不知情)。
㈡賴煥紘於107年下旬某日(107年12月24日前),依慣例在基隆 市政府研考處翻閱各方推薦欲參與上開技工甄選之履歷資料 ,考量甲○○在選舉期間有組織義工為市長林右昌助選,即挑 出乙○○之履歷,連同上開己○○交付之甲證明書影本,交給不 知情之環保局清潔隊長潘家齊(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另以通常程序審結並判決無罪)確認是否符合甄選 資格,而依慣例,潘家齊即知悉賴煥紘屬意之人選為乙○○。 潘家齊審核後,發現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未達2年, 即告知賴煥紘,並於107年12月24日17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乙○○,告知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需滿2年, 否則不合資格。乙○○即於107年12月24日17時51分,撥打電 話予甲○○,告知潘家齊前揭通話內容,甲○○旋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己○○上情,並於107年12月24日20時26分,撥打電話 請求庚○○補足2年之在職證明,惟遭庚○○拒絕。甲○○遂另請 託友人戊○○尋覓認識之車廠協助開立不實之汽車修護工作證 明,戊○○再洽請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榮樽汽車診所負 責人丁○○協助開立。己○○、甲○○、乙○○、戊○○、丁○○即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委請不 知情之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不詳職員仿照上開鴻菩公司開 立之在職證明書格式,以電腦繕打乙○○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字號、服務單位、職稱、到職日期(記載 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1日、105年3月1日至105年9月1日, 共計11個月)、備註、日期(記載107年12月28日)」等欄 位,僅「服務單位、證明機關、代表人、地址、電話」等欄 位空白之在職證明書,再由乙○○交給戊○○,由戊○○於107年1 2月27日前往榮樽汽車診所,將上開部分欄位空白之在職證
明書交給丁○○,由丁○○委請其不知情之妻子在其上蓋用榮樽 汽車診所之大、小章,並填寫服務單位、地址及電話,而登 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下稱乙證明書)後交還戊○○,戊○○再 轉交甲○○。己○○、甲○○再於107年12月28日11時40分許,一 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環保局清潔隊,將乙證明書 影本交給潘家齊,潘家齊閱覽後,請甲○○屆時按網路公告報 名,並將乙證明書影本返還甲○○。
㈢環保局所屬技工出缺後,不知情之環保局承辦人林靜姬依據 行政院訂頒之「工友管理要點」第4點第2項「技術工友除應 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第 3項「除前二項所定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另定更 為嚴格之條件」,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第 5條第1項第2款「(二)技工:持有技術士執照或高級職業 學校以上相關科系畢業;或國中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相關 實務經驗,持有證明文件者」、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7日基 府人力貳字第1030109276號函「避免形成濫用私人與贍恩徇 私等弊端,重申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及清潔隊員時,應確實 以公開甄選程序辦理」等規定、要旨,於108年1月3日簽辦 公告甄選,並於簽呈說明三載明上揭職工工作規則所定新僱 技工之特殊條件,由賴煥紘於108年1月7日批示「陳核」, 賴煥紘並於108年1月15日,以環保局局長之名義,將相同內 容之簽呈上陳基隆市市長,經基隆市市長林右昌於108年5月 5日批核後,林靜姬於108年5月16日,在環保局網站對不特 定民眾公告徵才。甲○○、乙○○於108年5月16日,見環保局網 站公告徵才訊息後,甲○○發現鴻菩公司所開立之甲證明書泡 水、污損,遂請乙○○於108年5月17日前往德全汽車機械工程 行,向在場之葉佳菁請求重新開立,不知情之葉佳菁旋以電 話請示庚○○,甲○○、乙○○、庚○○即共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葉家菁以鴻菩公司名義, 重新製作與甲證明書相同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僅開立日期更 改為108年5月17日,並蓋用鴻菩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下 稱丙證明書)。乙○○取得丙證明書後交付甲○○,由甲○○將乙 ○○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簡式)、學位證書連同上揭內容不實 之乙、丙證明書,寄送至環保局報名參加甄選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技工甄選資格認定之正確性。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己○○、丙○○、庚○○、戊○○、丁○○之自白。 ㈡甲○○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LINE對話紀錄、己○○與陳靜萍 之LINE對話紀錄、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甲○○與庚○○ 之通訊監察譯文、甲○○與林明智(基隆市前市議員)之通訊
監察譯文、己○○與林明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本 院107年12月27日認可函、法務部廉政署107年12月18日執行 行動蒐證紀錄表與附件照片、107年12月28日執行行動蒐證 紀錄表與附件照片、甲證明書影本。
㈢工友管理要點、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環保局清 潔隊108年1月3日、108年1月15日甄選技工簽呈及附件各1份 、環保局108年5月16日網站徵才公告、乙○○檢附之公務人員 履歷表、副學士學位證書、乙證明書影本、丙證明書影本、 環保局清潔隊108年5月27日簽呈及所附環保局技工甄選應考 人名冊、環保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環保局清潔隊108 年5月30日、108年6月3日簽呈各1份、乙○○與林靜姬之通訊 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暨本院認可函。
三、論罪
㈠查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是核被告甲○○、乙○○、己○○、丙○○、庚○○、戊○○、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甲○○、乙○○就上開全部犯行,就甲證明書之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並與被告己○○、丙○○、庚○○,就乙證明書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犯行,並與被告己○○、戊○○、丁○○, 就丙證明書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犯行,並與被告庚○○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 ○○、己○○、丙○○、戊○○雖無業務身分,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甲、乙、丙證明書,被告 己○○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甲、乙證明書,被告庚○○共同業務登 載不實甲、丙證明書,均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又 被告甲○○、乙○○、己○○、庚○○、戊○○、丁○○共同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 人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
⒈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願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⒉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願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5萬元。
⒊被告己○○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願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⒋被告丙○○共同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願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⒌被告庚○○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
⒍被告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
⒎被告丁○○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