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昱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昱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蕭昱 銓之前案資料部分,應予刪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福記糖心 蛋」,應更正為「福記溏心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本案竊盜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福記溏心蛋1包 2 椰紅咖哩雞胸肉1包 3 卜蜂輕食沙拉胸1包 4 滷味拼盤2盒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蕭昱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昱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送監 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18 日9時11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 架上之「福記糖心蛋」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 】、「椰紅咖哩雞胸肉」1包(價值55元)、「卜蜂輕食沙拉 胸」1包(價值59元)、「滷味拼盤」2盒(價值共138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職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昱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 先後竊取多樣商品,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物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