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11年度,28號
KLDM,111,基秩,2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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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黃琮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4月2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61530號移送移送裁處,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琮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扣押之開山刀1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黃琮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5日凌晨0時30分。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麗圓卡拉OK」。 ㈢行為:攜帶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麗圓卡拉OK經理林家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照片。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 係金屬材質之尖銳刀具,倘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僅 因與他人爭吵,即攜帶開山刀前往「麗圓卡拉OK」欲嚇阻對 方,顯無正當理由,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前往 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欲嚇阻他人,所為足以使在場之人感 覺恐慌,並影響該營業場所之經營,所生危害不輕,幸警方 據報到場後及時壓制被移送人,始未發生犯罪情事,兼衡被 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 例原則。」扣押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上開器械價值不高,亦非被移送



賴以維生之物,宣告沒入尚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首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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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