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汉澔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汉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詎猶不知悔改」後,補充「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證據補充:被告張汉澔於本院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27、46-47頁, 偵卷第39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第185條之4第1項,將原規定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 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2項 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修正為「致人傷 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依駕駛人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法律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 以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 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 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 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 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本案騎 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以及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屬無照駕駛,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起訴 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6頁),應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 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 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又未 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鄭李菊花受有傷勢,復於肇 事後留下假資料後擅自離開現場,未善盡肇事駕駛人在現場 協助救護、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5 2頁),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惟尚有最後一期賠償金逾期未 給付,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3、91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張汉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7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汉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5日1 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教 孝街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教孝街18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行人鄭李菊花自教孝街28號附近 穿越馬路至對面,亦疏未注意冒然穿越分向限制線,且穿越 後未走人行道而斜向於車道行走,未注意前方直行來車,致 上開機車迎面撞及鄭李菊花,鄭李菊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右肩、頸部、右髖部挫傷、左踝扭傷、右肘擦挫傷 之傷害。張汉澔於肇事後,雖有停車察看,惟經鄭李菊花要 求其留下姓名、車號、聯絡電話,張汉澔竟留下「00000000 00、MJB-6000、張國志」之虛偽資料,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 ,即駕車逃逸。嗣因鄭李菊花撥打張汉澔所留上揭電話係空 號,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李菊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汉澔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留下上揭虛偽資料後離去。 二 告訴人鄭李菊花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相片7張、本署110年3月9日當庭勘驗筆錄1件、監視器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