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附民字,111年度,10號
KLDM,111,基交簡附民,10,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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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莊健
被 告 廖德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 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廖德銘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判決,有上開判決書正本1 份在卷可查,且該案件尚未據上訴,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終 結後之111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判 決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本得 於上訴第二審後,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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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