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10 時許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5杯」之記載,應更正為「5、6杯」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 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分許」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王祥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 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 未更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3年,並將得併科 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3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適用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 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然念其係屬初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 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1號
被 告 詹王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王祥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3時許 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所,飲用啤酒加威士忌酒4、 5杯後,猶於111年1月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所出發,欲前往基隆市七堵 市區購物。惟於當日14時38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 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達0. 8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王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