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 同一犯罪類型,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為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0年至108年間計有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紀 錄,本案係被告第6度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若非遭警及 時攔停,幸未肇致車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為 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9MG/L、未肇車禍事故,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業漁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斟酌被告 雖在20年內有5次酒駕犯行,尚非在密集時間犯之,依本案 犯罪情節及前開科刑事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 懲儆及教化被告,要無再予從重之情形,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2號
被 告 游士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毅前於民國108年4月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04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9日,以10 8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 元,於同年7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3月6日清晨5時許至40分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某處,飲用不詳數量的啤酒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基隆市仁愛區 忠二路、孝二路口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所。惟於當日清晨5時56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 達0.2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士毅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去年又 查公共危險犯行,竟不思警惕,再犯本件等情,從重量處有 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