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1日110 年度基交簡字第38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國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國忠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素行,其 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肇事之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不該,然本件事故因告訴人騎乘 機車自右後方超車不當,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 程度相對較小,參之雙方歧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 告無意願賠償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計程車司機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拘役20日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725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易辰達成 和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足認未見被告有悛悔之意,犯後 態度不佳,判處拘役20日之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 惟查,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並於科刑理由中詳 述,原審依其職權所量處之刑並無過輕情形,檢察官仍執陳 詞以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 因一時疏忽,因過失而犯本案犯行,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其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 時當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見本院二審卷 第34、35頁),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被告給付,同 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4頁),可見被告已深 感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謹慎遵循法律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國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肱骨幹」之記載,更正為「左肱骨 幹」。
㈡證據補充:被告謝國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告訴人林易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後倒地,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 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卷附足參(見偵卷第37 頁),是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計程車疏未注 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雖有不該,然本件事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右後方超車 不當,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小,參 之雙方歧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告無意願賠償和解 (見偵卷第86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計程車司機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5號
被 告 謝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由中正路往 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祥豐街72號前時,本應注意周邊人車 動態、保持安全間隔,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 全間隔,貿然向右偏駛,適其同向後方有林易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右側超車,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而超車不當,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易 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幹開放性骨折、雙手擦傷、右膝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易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24651號函暨附件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由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向右偏行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