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8號
KLDM,111,交易,8,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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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交易字第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朱振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  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   23 日執行完畢。朱振鄰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  意力,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0月18日8時許,在基隆巿暖暖區某工  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加達B 飲料後,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外出購買便當,12時16分許,行經基隆巿 安樂區麥金路64號前時,經員警發現朱振鄰臉有酒氣,遂對 其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 每公升0.28毫克(0.28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朱振鄰坦認酒後駕車犯行,且有呼氣酒精測試紙、基隆 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M00000000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犯行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 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等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自民國89年至105 年間,共有7 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 顧自己、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暨其學歷(國小畢業)、經濟( 勉持)等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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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