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7號
KLDM,111,交易,2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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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034號、第5989號),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坦認犯過失傷害罪
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坦認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復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陳復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復國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明知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之酒類 ,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猶於翌(29日)日凌晨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迨於11 0年7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途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5.1 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其前方由林學科(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吳榮正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淑真、其對向由林 品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麗玲,致 吳榮正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賴淑真受有頭部 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品洋受有腹部鈍傷、創傷性大 腸損傷等傷害,陳麗玲受有外傷性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穿孔破 裂及腸系膜損傷出血、左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嗣經不詳 姓名之路人報警到場處理,適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且陳復國 亦留在上開肇事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犯過失傷害罪之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正、賴淑真、林品洋陳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復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坦認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復國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就上揭時地之犯過失傷害罪自首犯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自白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 警詢時自首犯過失傷害罪、自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均坦認、於110年8月1日警詢時均坦認、於110年7月29 日偵訊時均坦認、於110年8月18日偵訊時均坦認、於110年1 0月7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5034號卷第11至15頁、第83至85頁、第109至110頁; 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9至11頁、第184至185頁】  ,核與其於本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111年3月11日簡式 審判程序、111年3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有收到 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案發地 點有彎道且有施工,我當時轉彎後才看到就來不及了,我現 在無能力賠償,職業聯結車駕照被吊扣,我也無法上班,今 日調解不成立,我現在沒有工作,無力負擔賠償,且施工單 位也有責任,我同意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我亦同意本件 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案發當時我



有合格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車頭是KLJ-7235號,車主駿彪通運有限公司,今日調解不成立,駿彪通運有限公司有 派律師來調解,我有收到鈞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鈞院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各1件,附民原告兼告訴人林品 洋可能有誤會,因為林學科也是被害人,我怎麼可能對被害 人說出這種話,我沒有說這種話,附民原告兼告訴人林品洋 可能有誤會,我不是沒有誠意跟對方和解,他在住院時,他 說有困難,我也馬上去醫院看他,但是因為疫情,所以不能 探病,我有包兩個紅包給林品洋陳麗玲,我不是沒有誠意 ,駕照也因為本件車禍事件已經被吊銷,要吊銷4 年,我沒 有工作,本件起因係我前一天喝一點點就去睡了,我以為隔 天沒有影響,我對公司非常抱歉,今日對被害人非常抱歉, 我不是沒有誠意,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 度交易第27號卷第59至64頁、第65至74頁、第95至109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正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110年10 月7日偵訊時、111年3月11日審訊時、111年3月25日審訊時 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5989號卷第27至29頁、 第185至18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第27號卷第59至64頁、第6 5至74頁、第95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淑真於110年7月 29日警詢時、於110年10月7日偵訊時、於111年3月11日審訊 時、111年3月25日審訊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 第5989號卷第31至33頁、第185至18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 第27號卷第59至64頁、第65至74頁、第95至109頁】,證人 即告訴人林品洋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於110年10月7日偵 訊時、於111年3月11日審訊時、111年3月25日審訊時指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5989號卷第35至37頁、第187 至188頁;本院111年度交易第27號卷第59至64頁、第65至74 頁、第95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110年8月5日警 詢時、於110年10月7日偵訊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 偵字第5989號卷第39至41頁、第187至188頁】,與證人林學 科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於110 年10月7日偵訊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5034 號卷第17至20頁;見同上偵字第5989號卷第19至21頁、第18 3至184頁、第188至189頁】,再互核與附民被告駿彪通運有 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楊啟源律師於本院111年3月25日審訊時 陳述:今日當庭有代理駿彪通運有限公司收受繕本,我是附 民被告駿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因為本件被 告是酒駕,所以保險公司不理賠,且被告公司認為本件車禍 事故另因故有賠償責任之人,請將附民事件移送民事庭處理



,我們會在訴訟上主張訴訟參加或訴訟告知,公司與被告是 否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希望透過民事訴訟釐清等語情節亦 大致符合【本院111年度交易第27號卷第108頁】,並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2月18日北市監 基站字第1110023193號函及其附件: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 報表(吊扣陳復國職業聯結車駕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2月17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02 3194號函及其附件: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歷屆 車主資料【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卷第19至23頁、第2 5至2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 :陳復國吳榮正林品洋林學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 領回授權委託書(委託人:陳復國、受託人:游閔智)、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林學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 人:陳國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全景、事故現場、KLJ-7235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損、9387-K7自用小貨車車損、AGP-5532自用小客車車損 、TDG-3827營業小客車車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身份證 號:Z000000000,陳復國,職業聯結車駕照)、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車號:000-0000,車主駿彪通運有限公司)【見同 上偵字第5034號卷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第39至47頁、第49至59頁、第61至63頁】,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8 月4 日、110年8月23日診斷 證明書(林品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7月29日診斷 證明書(賴淑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7月29日診斷 證明書(吳榮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陳麗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駕駛人:陳復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陳復 國、林學科吳榮正、賴淑真、林品洋陳麗玲、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身份證號Z000000000、林學科)、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車號:0000-00 、車主瑞德興營造有限公司)、 告訴人林品洋陳麗玲110年10月7日刑事告訴狀:告證1( 車輛毀損照片)、告證2(林品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證3(陳麗玲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



)、告證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11月30 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26839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陳復國為肇事原因,吳榮正林品洋林學科無肇事因素 】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5989號卷第43至51頁、第8 9至95頁、第109至111頁、第149至151頁、第199至225頁、 第235至239頁】。又本案告訴人吳榮正受有頭部鈍傷、前胸 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淑真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林品洋受有腹部鈍傷、創傷性大腸損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麗玲受有外傷性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穿孔破裂及腸 系膜損傷出血、左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是四位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係因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所致,二者俱有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11月30日新北裁 鑑字第1105326839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陳復國 為肇事原因,吳榮正林品洋林學科無肇事因素】,亦同 此見解,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就上 揭時地之犯過失傷害罪自首犯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自白犯行之坦認不諱,核與事實均相符,均堪採信, 而本案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 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



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 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 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 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 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時對四位 告訴人即被害人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二罪間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在肇事現場於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當場坦承肇事,並表明為犯過失傷 害罪之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之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駕駛人:陳復國)等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5989號 卷第13至17頁、第89至95頁】,其所為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此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危險境地,且漠視其 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且致告訴人吳榮正 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淑真受有頭部 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品洋受有腹部鈍傷、創 傷性大腸損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麗玲受有外傷性腹部挫傷合



併小腸穿孔破裂及腸系膜損傷出血、左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 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嚴重,並造成四位告訴人之家 庭生活、身心受鉅大損傷,非錢能彌補之痛,實為外人所不 知,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及附民原告 兼告訴人吳榮正、賴淑真之指述:我已經來法院兩趟,被告 均無賠償,請鈞院依法處理,快速結案,我無法再請假了, 調解不成立,被告及駿彪通運公司訴訟代理人都不調解 等語、附民原告兼告訴人林品洋陳麗玲告訴代理人兼訴訟代 理人陳達德律師之指述:今日調解被告仍不願意賠償任何金 額,駿彪通運說是自來水場的設施有過失,但是也不願就金 額做任何溝通,另酒駕是政府近年大力宣導禁止,被告不僅 酒駕衝撞前方兩台車,更衝向對向撞擊告訴人,造成兩位告 訴人大小腸均被切除,要靠鼻餵管進食,希望鈞院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及告訴人受到嚴重身體法益傷害,從重量刑, 請讓其入監服刑,不要給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以儆效尤等 語、附民原告兼告訴人林品洋之指述:我從偵查庭開始,被 告跟林學科就在外面討論說他頂多是被關幾年,他沒在怕的 ,被告知道喝酒不能開車,為何其公司在其上班前沒有禁止 ,且被告都沒有覺得他喝酒開車有事,反而覺得是這個社會 害了他,從瑞芳調解委員會到今日為止,我看不到被告及駿 彪通運公司有和解的誠意等語明確綦詳,併考量其自述其自 述國小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 偵字第598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 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 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 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 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 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 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且 其因而肇事並致四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本件過失情 節、過失程度、四位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所為犯過失傷害罪 之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此過失傷害罪之部分,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酌本院111 年度交附民字 第27號、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



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應於飲酒 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 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 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 ,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 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 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 ,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 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 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 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 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 ,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 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 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 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 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 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 己習慣,亦不要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過 失傷害罪之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 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 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 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 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 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 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 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 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 ,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 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 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 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 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因此,自 己切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 ,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 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



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 早日改過之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 抉擇力行,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 安路,這樣的心態駕車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來 往。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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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德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