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40號
KLDM,110,訴,440,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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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恩忠


指定辯護陳福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恩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支付、分期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04.13 18:34一、緣曾恩忠之女性友人黃春菊在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 1,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3時許,為其兄長辦理喪禮出殯之 際,而友人王運生亦到上址,然王運生在上開月眉路26號, 因酒後叫囂、情緒及言語失控,妨害喪禮進行事宜,迭經曾 恩忠、黃春菊勸阻無效,王運生尚且酒後無法控制自已情緒 及言語,仍一直叫囂,並與曾恩忠起口角爭執,詎曾恩忠雖 客觀上應能預見持鐵椅之堅硬材質物品攻擊他人頭部、肩膀 處上半身等重要身體部位,可能致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 腦神經受損、臟器受損或出血等傷害,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然曾恩忠一時怒氣填膺,以致欠缺審慎考量,疏未預見此 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持黃春菊所 有住家內鐵椅毆打攻擊王運生之頭部及肩膀處,因而致王運 生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出血等傷害,適為宋莉見 狀乃借用黃春菊所有行動電話立即撥打110報案「有一個人 酒醉躺在地上,請救護車前來救護」等語,迨救護車前來救 護,經送基隆市八堵區礦工醫院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因王運生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腦出血等傷害,並接受開顱手術而意識不清,且生活一 直無法自理,延至110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 併腦損傷、心肺衰竭之不治死亡結果。嗣曾恩忠於行為後, 在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行為人及犯罪事實 前,於110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及犯行經過, 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扣得該犯罪所用之第三人黃春菊所 有之鐵椅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運生姐姐王慧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訴訟權益,且一併提出訴訟上攻擊防禦,已盡保 障當事人、辯護人之訴訟上權益,玆理由分述如下:一、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述起訴要 旨詳如起訴書所載,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 前段傷害致死罪,並將致重傷的部分延續至死亡結果,其餘 詳如起訴書所載,迭經受命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並依檢察官聲請變更犯 罪事實係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變更起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並告知被告訴訟上權益,且 被告答稱:「我沒有自行委任辯護人,但法院有為我指定陳 福龍律師擔任我的義務辯護人,我也同意,今日陳律師有到 庭為我辯護」、「【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變 更犯罪事實為死亡結果及變更起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上開變更 起訴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之適用法條。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變更犯罪事實為死亡結果及變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我認罪。三、我今日有與告 訴人即被害王運生家屬王慧美達成調解,因為王慧美是王 運生唯一家屬,王運生沒有其他親人。」等語明確,核與其 辯護人當庭辯稱:「【陳述本案答辯要旨?】一、被告採認 罪答辯。二、案發時被告及被害人均有喝酒,被害人到被告 同居黃春菊住處出言挑釁,因被害人屢勸不聽,且當時正 在進行黃春菊哥哥的告別式,被告一時酒後失控,才會拿椅 子砸向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即有坦承罪刑,且有與被害人 家屬王慧美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第59條給予減 輕其刑,並諭知緩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 大致相符,亦與本院111年3月29日審判程序之被告供述、辯 護人辯稱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11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卷一第73至83頁之第74至76頁、第103至111頁】。二、又告訴人王慧美於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調解 成立,我是聲請人,相對人是被告,調解情形大約如附件 所示內容,我今日有當庭收受新臺幣2 萬元並點收無訛,希 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1年2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各1



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卷一第73至86頁】。 三、綜上,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審判所及範圍,本院自應依 蒞庭檢察官上開變更起訴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而審理、判決,且本院亦毋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前條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為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曾恩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0號,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103至111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 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 據能力。
參、實體、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恩忠就上揭時地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110年5月10日警詢時自首、110年9月27日偵訊時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第9至10頁 、第158至159頁】,與其於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坦 述:我沒有自行委任辯護人,但法院有為我指定陳福龍律師 擔任我的義務辯護人,我也同意,今日陳律師有到庭為我辯 護,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上開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變更犯罪事實為死亡結果及變更 起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我對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變更犯罪事實為死亡結果及變更適用



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我認罪,我今 日有與告訴人即被害王運生家屬王慧美達成調解,我今日 當庭給付貳萬元予王運生唯一家屬王慧美,經王慧美點收無 訛,剩餘部分,分成60期之分期給付如附件,因為王慧美是 王運生唯一家屬,王運生沒有其他親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卷一,第73至76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 程序時答辯:「(陳述本案答辯要旨?)一、被告採認罪答 辯。二、案發時被告及被害人均有喝酒,被害人到被告同居黃春菊住處出言挑釁,因被害人屢勸不聽,且當時正在進 行黃春菊哥哥的告別式,被告一時酒後失控,才會拿以椅子 砸向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即有坦承罪刑,且有與被害人家 屬王慧美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第59條給予減輕 其刑,並諭知緩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76頁】,與證人宋莉於110年5月 10日警詢、110年9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 上偵字第4086號卷第23至26頁、第154至155頁】,與證人黃 春菊於110年5月10日警詢、110年9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證人吳智勝於110年5月11日警詢、110年9月27日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證人許深倡於110年5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證人盧坤勇於110年5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符合【 見同上偵字第4086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4、第35至38頁 、第39至42頁、第155至158頁】,再互核與告訴人於110年5 月11日警詢、110年6月4日警詢、110年9月27日偵訊、111年 1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4086 號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第147至148頁;本院卷卷一 第43至5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曾恩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5月12日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王運生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出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0年7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850122號函及其 附件:王運生無法自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8 月26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67400號函及其附件:110年8月 2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查 訪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王運生 狀況照片)【見同上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第43至44頁、第45 至55頁、第79頁、第113頁、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9頁 】及宏鴻診所110年10月26日死亡證明書(王運生之顱內出 血併腦損傷、心肺衰竭之不治死亡)、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等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5 5頁、第85至86頁】。因此,被告確實有持第三人黃春菊所 有住家內鐵椅毆打攻擊王運生之頭部及肩膀處而死亡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 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查,告確實有持第三人黃春菊所 有住家內鐵椅毆打攻擊王運生之頭部及肩膀處並撞擊地面, 且被告與王運生在案發前並無任何仇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王運生態度尚稱友善,當無致任王 運生於死地之動機及必要,況本案被告持鐵椅毆打攻擊王運 生之頭部及肩膀處之行為,迨王運生倒地後並未追擊,足認 其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其毆打王運生之行為僅屬傷害 之故意,且其主觀上亦未預見被害人會因此倒地死亡,洵堪 認定。然而,喝酒有醉意之人較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本就不 易維持身不穩傾倒,且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 弱,倘施以猛重之力 ,足使頭部破裂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之血塊壓死腦神經或腦神經嚴重受損,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況且頭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地面,頭部以此身體體 重下墜之重力直接與質地堅硬之地面相擊,亦等同使用與路 面同等堅硬之武器,以相當於被害人身體體重之力道毆打頭 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當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一般社會通 念,均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客觀上所得預見,是被告 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此情,要無疑 義。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其客觀 上應能預見在喝酒有醉意之王運生之頭部及肩膀處,持以  鐵椅毆打攻擊王運生之頭部及肩膀處,在他人頭部未受任何 防護之狀態下,如對他人之頭部加以重擊,極易導致他人之 身體因重心不穩往後仰倒,且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加以重擊, 有可能使他人因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 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椅毆打攻擊王運生之頭部及肩膀 處之行為,因而致王運生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出 血等傷害,並接受開顱手術而失去意識,且生活一直無法自



理,延至110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腦損傷 等傷害,終至引發心肺衰竭而肇致死亡之結果,是此一死亡 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因此,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惟發生超越傷害犯意致被害人死 亡之加重結果,但此情狀被告在客觀上能預見,業已認定如 上,然被告疏未預見仍為上開毆打王運生犯行導致王運生死 亡,應就被害人死亡負加重結果責任。職是,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應負傷害致死人於死罪責,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實施傷害行為,客觀上應能預見被 害人可能因其傷害行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然主觀上疏 未預見,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 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 4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5月10日警詢時自 首本件傷害犯行之過程綦詳而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字第4086 號卷第9至10頁】,且警方尚未掌握特定對象、亦不知犯罪 之事實,且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並有上開被告110年5月10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查知其為行為人前,已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 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被害人王運生本無怨隙,且本件起因係被告女 性友人黃春菊在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於民國110 年5月10日13時許,為其兄長辦理喪禮出殯之際,王運生亦 到上址,然王運生在上開月眉路26號,因酒後叫囂、情緒及 言語失控,妨害喪禮進行事宜,迭經曾恩忠黃春菊勸阻無 效,王運生尚且酒後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及言語,仍一直叫囂 ,並與曾恩忠起口角爭執,而被告出於善意替女性友人黃春



菊為其兄長辦理喪禮出殯之際勸阻王運生未果,而王運生非 但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及言語,在該喪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下 仍一直叫囂,造成被告一時怒氣填膺,以致欠缺審慎考量, 疏未預見此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為 傷害犯行,上開喪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如附件所 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感到自責,核 與辯護人於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答辯:被告採認罪 答辯,本件案發時被告及被害人均有喝酒,被害人到被告同 居人黃春菊住處出言挑釁,因被害人屢勸不聽,且當時正在 進行黃春菊哥哥的告別式,被告一時酒後失控,才會拿以椅 子砸向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即有坦承罪刑,且有與被害人 家屬王慧美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第59條給予減 輕其刑,並諭知緩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亦大 致相符,亦有上開證人宋莉、黃春菊吳智勝許深倡、盧 坤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在卷可佐【見 同上偵字第4086號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4、 第35至38頁、第39至42頁、第155至158頁】,是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上開喪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犯後亦自責並後悔,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有部分賠償已履行,其餘部分之分期履行, 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以自新機會,因此,被告為本案 犯罪時,有上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憾,爰認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玆審酌本件案發時之被害人王運生因酒後叫囂、情緒及言語 失控,妨害喪禮進行事宜,迭經黃春菊、被告勸阻無效,且 王運生尚且酒後無法控制自已情緒及言語,仍一直叫囂之起 因、動機,及被告因受有相當之刺激,一時無法控制情緒, 而以鐵椅毆打攻擊王運生之頭部及肩膀處,因而致王運生受 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出血等傷害之手段,已屬激烈 ,並肇致王運生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 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亦自責 並後悔,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部分賠償已履行,其 餘部分之分期履行,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以自新機會 ,亦有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卷一第73 至86頁】,兼衡被告自述自己住之家庭狀況,沒有收入,經 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考量被告有自首之減 輕其刑、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70條(遞加



遞減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法第71條第2項:「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末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基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0月26 日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日起至迄今110年5月10日止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 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控制能力,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及被告自首始終坦承犯行,犯後亦自責並後悔,亦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部分賠償已履行,其餘部分之分期履 行,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以自新機會,亦有本院111 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 解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卷一第73至86頁】,兼衡 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我是聲請人,今日 調解成立,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我今日有當庭收受新臺幣 2 萬元並點收無訛,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明確, 核與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審判時供述: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及 上開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起訴適用法條,我認罪包括傷害 致人於死罪,我自己住,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讓我可以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調解內容如附件所示分 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之調解成立權益,給付告訴人 詳如附件及上開主文所示內容,俾利紛爭一次解決,以維護 告訴人之調解成立權益,避免日後再生糾紛。至於上開緩刑 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扣案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第三人黃春菊所有之鐵椅1張,不 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第三人黃春菊所有之鐵椅1張



,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宋莉、黃春菊吳智勝、許 深倡、盧坤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4086號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 第31至34、第35至38頁、第39至42頁、第155至158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曾恩忠)、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件在卷可憑。是扣案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椅1張並非 被告所有,且係第三人黃春菊所有,亦係供第三人黃春菊為 其兄辦理喪禮之用,並非違禁物,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扣案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第三 人黃春菊所有之鐵椅1張,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調解筆錄之節本
一、被告曾恩忠即相對人願給付被害人即聲請人王慧美新台幣( 下同)貳拾萬元 。
二、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當庭給付 貳萬元予聲請人王慧美,經聲請人王慧美點收無訛。 ㈡剩餘壹拾捌萬元,分成60期,每期各參仟元,自民國111年3 月22日起至民國116年2月22日為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以 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王慧美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王慧美),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㈢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者,給付方式待被告出監之後,比照 上開條件,繼續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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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大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